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廠牌HTC之黑色手機壹隻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先向經營車行之 張少凱 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上故障,請張少凱前往維修,其有事無法陪同張少凱前往云云,再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趁張少凱前往維修而未在其經營之日德汽車保養廠之際,持不明之鑰匙開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日德汽車保養廠之大門,再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張少凱之手機1支(廠牌HTC、顏色黑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嗣張少凱返還該處後發現遭竊,因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36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少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頁、第1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誘騙被害人外出離去以遂行竊盜,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經被害人人陳述價值約計6200元(見偵卷第16頁)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4000元及廠牌HTC之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