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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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告 陳秋 霞
朱登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 皇安 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莊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應給付原告 陳秋霞 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應給付原告朱登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應提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至原告陳秋霞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元至原告朱登科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秋霞、朱登科各負擔百分之六、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秋霞、朱登科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各為原告陳秋霞、朱登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陳秋霞新台幣(下同)11
4萬5,302元、原告朱登科11萬4,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各提撥勞工退休金18,882元、30,360元至原告陳秋霞、朱登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訴狀送達後,就原告陳秋霞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陳秋霞114萬6,53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18,882元至原告陳秋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秋霞、朱登科均受僱於被告,於被告附設之小康醫院分別擔任行政人員、藥師。詎被告均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無預警張貼暫停營業之公告,並告知全體員工翌日無法繼續上班,原告遂於同年11月3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次調解會議後,就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工保險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勞退金提撥、未休假工資、勞保費負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霞114萬6,53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8,882元至原告陳秋霞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登科11萬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360元至原告朱登科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智涵(下稱莊智涵)係於10
3年6月1日起接前手法定代理人 陳勝安 之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之經營業務。於105年11月30日即因虧損無法繼續營業宣告歇業,僅經營2年6個月,陳勝安為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積欠之薪資,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陳秋霞101年7月至103年4月之欠薪,應屬無據。又原告陳秋霞請求之預告工資、退休金部分,均以工作年資達27年1月為計算基礎,因莊智涵經營期間僅2年6個月,故其得請求預告工資、退休金之計算期間,應僅上開期間為計算基礎,原告陳秋霞之計算顯然有誤,故其超過2年6個月為計算基礎之預告工資、退休金部分,均難認有據。再者,莊智涵經營被告期間,均有准員工休假,原告陳秋霞、朱登科各主張有100日、14日之特休假未休,亦難認有據。至於,原告陳秋霞、朱登科請求之被告應負擔未負擔之保險費、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另原告朱登科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經查:原告陳秋霞、朱登科均受僱於被告,於被告附屬之小康醫院分別擔任行政人員、藥師。莊智涵係於103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法定理人。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無預警張貼暫停營業之公告,並告知全體員工翌日無法繼續上班,原告遂於同年11月3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次調解會議後,就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等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社團法人登記證書、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陳秋霞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至10
3年4月止未支付工資,有無理由?㈡原告陳秋霞得否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66萬3,100元?㈢原告陳秋霞、朱登科可否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預告工資?㈣原告朱登科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資遣費?㈤原告陳秋霞、朱登科可否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特休假未休之工資?㈥原告陳秋霞、朱登科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提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陳秋霞、朱登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被告應否負擔勞保損害賠償責任?倘是,賠償原告金額各為何?
㈠、原告陳秋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資為344,663元。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為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所明文。兩造間既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且其存續期間係自78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自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該期間之約定工資。又原告陳秋霞於101年7月至103年4月止,未受領薪資共34萬4,6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註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員工積欠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代墊員工欠薪請領名冊(見本院卷第45頁)、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戶名陳秋霞)帳戶明細為證,前揭欠薪明細中之被告已付薪資與陳秋霞之帳戶中被告匯予原告陳秋霞之薪資金額相符,被告雖否認有前述欠薪,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應認原告陳秋霞主張被告有積欠伊附表所示之欠薪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陳秋霞請求被告給付欠薪34萬4,663元,應屬有據。
2.至被告另抗辯:莊智涵係於103年6月1日起接前手法定代理人陳勝安之經營業務,迄至105年11月30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僅2年6個月,原告陳秋霞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薪資均係在陳勝安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查被告雖於103年6月1日起法定代理人由陳勝安變更為莊智涵,但其法人格仍屬同一,自不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致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陳秋霞得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並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6萬3,100元。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工勞動契約,勞工如已符合同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而所謂『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若係雇主主動為之者,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業經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8日台(81)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及89年3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10782號函等函釋在案,其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則舉輕以明重,勞工在符合自請退休的條件者,而遭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雇主更無不給付退休金之道理。準此,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以業務虧損即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陳秋霞間之勞動契約時,陳秋霞任職已滿27年有餘(係自78年10月11日起任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27年1月),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發給退休金,至被告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智涵僅2年6月,故原告陳秋霞僅得請求2年6月之退休金云云,惟基於法人格之同一性,被告之法人格,不因法定代理人之變動,而有變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原告陳秋霞自78年10月起即任職被告迄至105年11月30日止,均未中斷,其工作年資自應累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2.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屬職類別應於87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故原告陳秋霞於87年7月1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應有勞基法第55條之適用;至96年10月3日至105年11月30日部分,因原告陳秋霞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未於本件向被告請求;另關於適用勞基法之前部分,原告陳秋霞亦未向被告為請求,故本件關於原告陳秋霞得請求之退休金,期間之計算,僅就得適用勞基法之87年7月1日計至96年10月2日,共計9年3月又2日,以此為據,並依原告陳秋霞之平均薪資
3萬4,900元計算原告陳秋霞之退休金應為66萬3,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註4部分),是原告陳秋霞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6萬3,100元,亦屬有據。
㈢、原告陳秋霞、朱登科得請求被告各給付預告工資各34,900元、33,667元。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秋霞、朱登科分別自78年10月11日、10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其間被告雖經轉讓而由不同負責人經營,但因被告留用原告陳秋霞、朱登科,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繼續承認原告陳秋霞、朱登科之年資,是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陳秋霞之年資為27年有餘、原告朱登科則為2年又4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應各於30日、20日前預告,被告未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霞、朱登科預告工資各34,900元、33,6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註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陳秋霞之工作年資應由莊智涵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時起算即
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計算原告陳秋霞之工作年資,依上開說明,則無可取。
㈣、原告朱登科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9,899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告朱登科係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原告朱登科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4月,依此計算,原告朱登科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5萬9,89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註3),被告就此亦表明不爭執,故原告朱登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9,899元,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秋霞、朱登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各為2萬5,593元、1萬1,795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若雇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加班情形,勞工未休畢其應休之假,應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自不得請領加倍工資。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勞工於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
2.原告陳秋霞、朱登科分別主張於任職期間各有252日、14日特休假未休之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除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休假外,原告如因其個人事由而未休,即不能請求被告補發工資。惟原告並未舉證已向被告請求休假而遭拒,另參以被告係於105年11月30日始因虧損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應僅有104年下半年度、105年度之休假未提供相當之期間,以供原告陳秋霞、朱登科安排休假,至於104年下半年度以前之特休假部分,原告陳秋霞、朱登科既均未舉證證明已向被告請求休假而遭拒,又已有相當期間供其等安排休假,即難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未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陳秋霞、朱登科請求之特休假補償工資計算期間除104年下半年度、105年度之各22日、7日部分外,其餘100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部分之特休假補償工資之請求,均非有據,則原告陳秋霞得請求之特休假補償工資應為2萬5,593元(計算式:34900÷30×22=2559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朱登科得請求之特休假補償工資應為1萬1,795元(計算式:50550÷30×7=11795),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㈥、原告陳秋霞、朱登科各得請求被告提繳1萬8,882元、3萬
360元至原告陳秋霞、朱登科之勞退金專戶。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附表一所示受僱之日起,被告均未依法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具狀復未爭執,參以104年5月7日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陳秋霞、朱登科據此計算被告未依法提撥原告勞退金金額分別為1萬8882元、3萬360元,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提繳1萬8882元、3萬360元至原告陳秋霞、朱登科之勞退金專戶,亦屬有據。
㈦、原告陳秋霞、朱登科得請求被告各賠償保險費726元、916元。
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查,原告陳秋霞、朱登科主張被告有應負擔勞工保險費未負擔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繳費證明、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見本院卷第39、41、71、73頁)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秋霞、朱登科各請求被告賠償726元、916元之保險費,亦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勞退金、賠償保險費、未休假工資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霞114萬6,53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8,882元至原告陳秋霞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登科11萬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360元至原告朱登科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准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原告│勞保年資│勞保年資合計│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勞退金│勞保費負│未休假工│請求金額││號││││(元)│(元)│(元)│(元)│(元)│擔│資│(元)│││││││││││││A+B+C+D+F││││││A│B│C│D│E│F│G││├─┼───┼───────────────┼──────┼─────┼─────┼────┼────┼────┼────┼────┼──────┤│1│陳秋霞│87年7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18年4月29日│344,663│34,900│無│663100│18,882│726│103,150│1,165,421│├─┼───┼───────────────┼──────┼─────┼─────┼────┼────┼────┼────┼────┼──────┤│2│朱登科│103年7月17日至105年11月30日│2年4月又14日│無│33,667│59,899│無│30,360│916│20,486│145,328│└─┴───┴───────────────┴──────┴─────┴─────┴────┴────┴────┴┬───┴────┴──────┘附表二:准許之項目及金額┌─┬───┬───────────────┬──────┬─────┬─────┬────┬────┬────┬────┬────┬──────┐│編│原告│勞保年資│勞保年資合計│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勞退金│勞保費負│未休假工│請求金額││號││││(元)│(元)│(元)│(元)│(元)│擔│資│(元)││││││(註1)│(註2)│(註3)│(註4)│(註5)││(註6)│A+B+C+D+F││││││A│B│C│D│E│F│G││├─┼───┼───────────────┼──────┼─────┼─────┼────┼────┼────┼────┼────┼──────┤│1│陳秋霞│87年7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18年4月29日│344,663│34,900│無│663100│18,882│726│25,593│1,087,864│├─┼───┼───────────────┼──────┼─────┼─────┼────┼────┼────┼────┼────┼──────┤│2│朱登科│103年7月17日至105年11月30日│2年4月又14日│無│33,667│59,899│無│30,360│916│11,795│136,637│├─┴───┴───────────────┴──────┴─────┴─────┴────┴────┴────┴┬───┴────┴──────┘│註1:編號1之欠薪為101年7月至103年4月薪資,扣除比例攤還之3563元。││計算式:(34436+34436+33876+34356+34036+34036+3782+33622+23462+14022+33462+3462+9022││+0+15240+546+0+0+240+0+0+6190)-3563=000000(000000-0000=344663)││註2:計算式:││1.陳秋霞:34900×1=34900││2.朱登科:50500×2/3=33667││註3:資遣費欄位金額計算式:(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1.陳秋霞:無││2.朱登科:50500×(1+67/360)=59899││註4:退休金部分僅陳秋霞請求:││1.舊制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期間自87年7月1日至96年10月2日共9年3月又2日,││(9+1/2)×2×34900=663100││註5:計算式:未提撥之期間為105年3至11月,僅以投保薪資計算││1.陳秋霞:(33300×6%×4)+(36300×6%×5)=18882││2.朱登科:50600×6%×10=30600(原告主張以少報多之薪資為50600,故算出之金額為30360)││註6:││1.陳秋霞:34900÷30×22=25593││2.朱登科:50550÷30×7=11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