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平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平忠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余平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不夠成累犯),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明知竊取他人之物為違法行為,且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又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輔佐人 余佳璇 稱:以前是輕度智能障礙,現在是中度智能障礙等語,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並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刮鬍刀1支,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
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22號被告 余平忠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平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6日6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劉可羚 所管領陳列在架上之「SCHICK舒適牌刮鬍刀」1支(價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放入褲子左側口袋內,後至櫃台將所購買之麥香奶茶結帳,旋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劉可羚發現店內商店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可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平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可羚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