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816號抗告人 曾繹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14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86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107年9月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07年10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影本2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該低收入戶影本資料並非完整,且其上載有「本卡有效日期最長至107年9月30日,實際有效期限區公所或社會局核准函之月份為準」等語;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影本,僅略載抗告人因0000000,107年10月4日至門診就醫,建議開刀治療等語,均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情事,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查,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6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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