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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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上訴人 陳彥瑋
莊家茹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0、10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彥瑋、莊家茹(下稱上訴人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陳彥瑋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莊家茹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依陳彥瑋、同案被告 蕭侑霖 、證人 周定軍 之證述,莊家茹陪同陳彥瑋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時,相關文件(含不實買賣契約)、存摺、印章等物均由莊家茹保管並帶至現場。莊家茹經由陪同 林宛臻 (真實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 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 (以上均為真實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下稱張堯棟等5人)簽約,陪同陳彥瑋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等過程,及見聞蕭侑霖對陳彥瑋耳提面命經過,當知林宛臻原係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購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陳彥瑋卻以之申貸4千多萬元。又陳彥瑋證稱:莊家茹交代我們今天要去那家銀行辦理什麼事情,要我記住一些內容,不要穿幫,主要就是另案被告 林瑞棉 說貸款金額是4千萬元,不能給人感覺我不是開公司的,卻要申請房屋貸款。莊家茹幾乎沒有跟銀行人員溝通或交談,因為我們之前就已經先溝通了等語。佐以蕭侑霖證稱:我請莊家茹陪陳彥瑋去銀行,是要給他壯膽,我擔心陳彥瑋一個人進去銀行寫資料,所以叫莊家茹陪他等語。可知莊家茹除於事前與陳彥瑋溝通並提醒外,亦有在場穩定陳彥瑋心情以免穿幫之作用,並非單純「陪同」。堪認莊家茹確係基於與蕭侑霖、陳彥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陪同林宛臻與張堯棟等5人簽約,及陳彥瑋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林瑞棉及蕭侑霖亦提醒陳彥瑋要說貸款金額為4千萬元,及莊家茹未與銀行人員交談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莊家茹之認定。莊家茹所為只是單純依蕭侑霖之指示陪同陳彥瑋去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不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金額,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並非共犯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莊家茹上訴意旨以:其與陳彥瑋互不相識,僅係依蕭侑霖之指示陪同陳彥瑋前往銀行辦理對保。陳彥瑋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要穿幫」係林瑞棉所交待,其未提醒陳彥瑋「不要穿幫」,不能憑此即認其知悉買賣契約內容不實。又周定軍對詐貸不知情,所述自較可信。由周定軍之證詞,可知其僅係陪同陳彥瑋辦理對保,未曾指示、教導陳彥瑋簽名,並未參與詐貸。另本案參與詐貸之人均有獲得酬金或期約報酬,與其未獲得酬金或期約報酬之涉案情節有別,其無犯罪動機。原判決未就此有利於其之事證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聯邦銀行因誤信陳彥瑋係以5,800萬元購得本案不動產,業於民國109年5月6日核撥貸款4千萬元至指定帳戶。陳彥瑋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此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由何人取得無涉。陳彥瑋上訴意旨以聯邦銀行係撥款至另案被告 金德儀 設立之「陳彥瑋」帳戶,且其等向聯邦銀行所詐欺逾越真實成交金額之貸款,嗣遭金德儀等人以詐術領走。主張其僅成立未遂犯,顯無可採。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載敘蕭侑霖與金德儀、 何昌駿 、林瑞棉、陳彥瑋、莊家茹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為。
理由欄貳、二之㈡說明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就上開犯行,與金德儀、何昌駿、林瑞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其事實與理由亦無矛盾。陳彥瑋上訴意旨以其只是依指示簽名、對保,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僅屬幫助犯範疇,且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並未認定其為共同正犯,理由欄卻認定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辯,或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難認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本件陳彥瑋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陳彥瑋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所得,且已同意銀行領回1,200萬元,視同已與銀行和解,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就陳彥瑋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陳彥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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