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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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17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侑霖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彭瑞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8號、110年度聲字第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侑霖(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等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仍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另共犯 林瑞棉 仍在逃,本案尚未辯論終結,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仍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改判後,仍維持上述刑期(尚未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見被告於犯前案後,又再犯詐欺案件,歷經偵、審程序多年,甚至前案業遭判處重刑,仍不知警惕,未能克制貪念,再於109年2至5月間另涉詐欺案件正由檢警偵辦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於110年9月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至其有幼子有待照顧之狀況,非刑事訴訟法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且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供述、物證均已鞏固,並為偵查機關、法院所掌握,被告顯無與共犯林瑞棉勾串之可能與實益;再被告所為前案之程度、範圍、嚴重性、情節均與本案有異而不能類比,且前案尚未有罪確定,兩案行為時間相距6至8年之久,自不宜僅憑前案紀錄遽為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之虞之認定,且被告願與被害銀行洽商還款、和解事宜,顯有悔過之意,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具保或其他侵害較輕微之處分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認犯行,且有同案被告 陳彥瑋 、 林宛臻 、 莊家茹 之供述、證人 周定軍 等人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及相關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對於涉案情節、內容、相關人員之角色分工等細節多有避重就輕之處,而共犯林瑞棉尚未到案,且本案仍於審理中,倘予被告具保在外,實難避免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之風險。再者,本案犯罪手法與前案相似一節,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前案行為時點雖距本案已有數年之久,然前案早於104年間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年8月間經原審法院為有罪認定而判處罪刑,且歷經本院上訴審審理,此相關訴訟程序俱經被告參與其中,前案雖尚未判決確定,但由前案之偵、審過程,被告對於此等申貸手段顯有觸法之處,自無從推諉不知,卻猶不能克制心中貪念,再次以相似手法為本案犯行,且除前案及上述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詐欺案件外,被告目前尚有詐欺另案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實難謹守法律之約束,一再地觸犯相類犯罪,揆諸上揭說明,益徵被告存有反覆為詐欺犯罪行為之可能。此外,考慮本案罪質、犯罪情節,原審法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其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而予以延長羈押,自無不合;且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外,被告是否願與被害銀行洽商還款、和解事宜,非刑事訴訟法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且本件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