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被告黃堉倫(原名黃宗銘)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堉倫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 黃博偉 、 楊子 斳(下稱告訴人2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證據雖已調查,倘尚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故意
,均不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係以:依告訴人2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前,與 楊子斳 素不相識,與黃博偉亦無糾紛、仇怨。被告因向黃博偉口出:「如果敢出來就要撞死你」,遭黃博偉回稱:「撞的時候小力一點」,認黃博偉出言挑釁,一時氣憤而駕車前往現場衝撞,事出突然。難認被告會僅因與黃博偉之言語摩擦,即萌生置告訴人2人於死地之動機及決意。又被告下車後,未再攻擊告訴人2人,而係上前關心遭撞騰空飛起之楊子斳傷勢,經黃博偉揮手示意而離開現場,難認被告係出於殺害告訴人2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綜合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之起因及動機、被告犯案過程及下車後之舉止等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故意,應係犯傷害罪。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告訴人2人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3至7頁)。為其論據。
㈢卷查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結果:⒈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
分37秒至14時50分38秒:「黃博偉著黑色長褲、楊子斳著藍色長褲皆站在畫面左方路口之人行道轉角。黑色車輛直行通過路口。」⒉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39秒:「白色掀背自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座車窗搖下,出現在畫面右方,車速明顯快於黑色車輛。」⒊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42秒:「A車以相當車速向左偏直接駛向黃博偉、楊子斳。」⒋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43秒至14時50分46秒:「A車衝向黃博偉、楊子斳,黃博偉跑向畫面右方,右腳鞋子掉落。楊子斳被A車撞到雙腳,以頭下腳上姿態飛向A車碰撞擋風玻璃,腳上鞋子飛落,再彈向後方撞擊告示牌與樹木(告示牌與樹木明顯搖晃,樹葉落於地面)後,落向人行道翻滾後爬起。A車前方撞擊人行道花圃,A車車身周遭明顯有相當煙霧,A車前車燈掉落、前保險桿破裂凹陷。」(見第一審卷第118頁)。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A車)汽車撞擊後,前車頭卡進水泥矮牆,前車蓋與保險桿分離,有該車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5至10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60至70幾公里。」(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駕車衝撞站立在花圃水泥矮牆前方人行道之告訴人2人時,車速甚快,往前衝撞之力道極為猛烈。而黃博偉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他開車衝撞有要致我於死的意圖。」(見警卷第39頁)。楊子斳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黃宗銘有要致我於死之意圖,因為當時在省道中山路的分隔島他就已經看到我們兩個在人行道上,他仍然開車加速衝撞過來,根本未踩煞車,且我後面又是水泥花圃,如沒有跳開,就會被夾在車子與水泥中間。」(見警卷第51頁);於偵查中證稱:「……車子就撞過來,我人就飛起來了。當時我有跳起來,若我沒有跳開腳可能就被夾斷。當時對方都沒有煞車,就直接撞過來。」、「……我認為當下黃宗銘有殺人的意思,因為他已經看到我們站在那裡,但他沒有停就直接加速衝過來,而且那邊不是馬路邊,是人行道,是公所的大門口。」(見110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第37、38頁)。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車內氣囊都爆開,據目測車輛前方保桿與大燈等物品毀損嚴重。」、「(你知不知道對人之身體部位衝撞重擊,將會致命?)我知道。」(見警卷第27頁);於第一審供稱:「(起訴書載有高速駕車衝撞行人,可能造成死亡,對此有何意見?)可能吧,無意見。」、「(車子有失控嗎?)沒有。」、「(有踩[煞車]嗎?)沒有。」、「(有誤踩油門嗎?)沒有。」(見第一審卷第137、140頁)。則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當時,有無預見所為可能導致告訴人2人受重傷或死亡之結果,而容任其發生?此攸關所為係成立殺人(重傷害)未遂或普通傷害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遽行認定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