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019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下午1時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屢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