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偽造之「 黃俊傑 」簽名貳拾貳枚與指印伍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偽造之「黃俊傑」簽名貳拾貳枚與指印伍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2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本於97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後,於98年9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月7日(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改,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之成年男子,於98年5月26日,在臺北市○○○路○○○號4樓首席酒店內一同飲酒消費,於消費完畢後,「小莊」所交付載有甲○○姓名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31***705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514***908號)、大潤發信用卡(卡號:405***100號)各1張,均非「小莊」本人所有,而係甲○○於98年5月20日上午8時29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遭竊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同時與「小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推由乙○○持上開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酒店幹部 陳昌祺 用以支付消費款項,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渠等係甲○○,而允其簽帳刷卡結帳,並由乙○○在如附表13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之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陳昌祺而行使之,交由不知情之店內會計人員收執,以表示係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領用人甲○○,而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財物,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7,100元之財物。
三、嗣於98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乙○○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盤查時,為警查獲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乙○○竟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冒用「黃俊傑」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俊傑」之署押,其中編號7、9至12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不用通知親友關於執行拘提逮捕等用意證明文書,其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黃俊傑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此部分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嗣因黃俊傑於偵查中到庭表示遭人冒名,並將乙○○捺按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甲○○、陳昌祺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第26頁、第30頁、第32頁),復有偽造「黃俊傑」署押之指紋卡、98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因確認係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影本、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而偽造之「黃俊傑」署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蒐證照片圖、口卡片、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98年5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第25頁、第27頁、第28至29頁、第30頁、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51頁),又上開偽造「黃俊傑」署押之指紋卡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核與被告指紋相符,此亦有該局98年8月3日刑紋字第098010557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9至71頁),另依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均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姓名記載,而國民身分證上並有甲○○之照片,然被告卻仍向該綽號為「小莊」之男子收受,且一次收受3張信用卡,是被告應對該國民身分證、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要結帳時,小莊問我說多少錢,...,小莊從身上拿出信用卡,我忘了他拿2還是3張信用卡,說買單時叫我幫他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是被告與該名綽號「小莊」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僅推由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依上開說明,被告及「小莊」均應負共犯刑責;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寓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此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亦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所揭示。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7、9至1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黃俊傑」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黃俊傑」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則雖該等文件係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然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黃俊傑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簽「黃俊傑」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黃俊傑」署押,冒用「黃俊傑」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黃俊傑」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莊」之男子間,應有犯意之聯絡,並由被告偽造署押後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之文件偽造「黃俊傑」之署押,及附表編號7、編號9至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黃俊傑」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掩飾身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黃俊傑」之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擬。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98年5月26日上午8時8分之警詢筆錄所記載偽造「黃俊傑」之簽名3枚部分、起訴書編號3所示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黃俊傑」之簽名1枚部分,核與卷附警詢筆錄所示偽造之簽名係1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示偽造之簽名係2枚未符,應屬誤載,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二、三所示收受贓物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持被害人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為危害經濟交易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非輕,為脫免刑責而冒用黃俊傑名義應訊,無視其因此受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詐欺取財金額,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文書,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偽造之「黃俊傑」署押、附表編號13所示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之署押,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偽造之署押、│出處││││數量││├──┼────────────┼──────────┼───────────┤│1│98年5月26日上午8時8分製│「黃俊傑」之簽名2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作之警詢筆錄、同日下午3│、指印11枚│第20至25頁、第51頁│││時24分製作之訊問筆錄│││├──┼────────────┼──────────┼───────────┤│2│口卡片│「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1枚│第36頁│├──┼────────────┼──────────┼───────────┤│3│信用卡簽單影本│「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1枚│第32頁│├──┼────────────┼──────────┼───────────┤│4│信用卡簽單收據聯│「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1枚│第33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中山二派出所蒐證照片圖│、指印1枚│第35頁││││││├──┼────────────┼──────────┼───────────┤│6│黃俊傑指紋卡│「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20枚│第8頁│├──┼────────────┼──────────┼───────────┤│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黃俊傑」之簽名2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2枚│第27頁│├──┼────────────┼──────────┼───────────┤│8│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黃俊傑」之簽名9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錄表│、指印9枚│第28至30頁││││││├──┼────────────┼──────────┼───────────┤│9│夜間詢問同意書│「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1枚│第39頁│├──┼────────────┼──────────┼───────────┤│10│權利告知書│「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1枚│第40頁│├──┼────────────┼──────────┼───────────┤│11│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1枚│第41頁│├──┼────────────┼──────────┼───────────┤│12│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1枚│第42頁│├──┼────────────┼──────────┼───────────┤│13│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聯│「甲○○」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第32頁│├──┼────────────┼──────────┼───────────┤│合計││「黃俊傑」之簽名22枚│││││、指印50枚、「甲○○│││││」之簽名1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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