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宏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嘉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應之記載部分,應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價格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訊問筆錄),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39號被告李嘉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宏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湘霖 」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嘉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8日17時許,在臉書二手社團刊登販售二手手機文章,佯稱欲以5000元出售二手手機,致 高韻璇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8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李嘉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韻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韻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及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購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購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此種收購者年籍不明、收購理由可疑,無從防範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用於不法之情況下,因貪圖高額利益,即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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