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坤霖選任辯護人沈恆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協商之合意有顯有不當之情形,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