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子春律師被告卯○○
乙○○癸○○寅○○甲○○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卯○○、乙○○、癸○○、寅○○、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1年起擔任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以下簡稱長橋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明知位在長橋里綜開段371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371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屬原有河川地,土地上均是礫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販賣上開國有土地上之礫石牟利,自不詳時間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乙○○擔任怪手司機,並以每車次5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甲○○,再由甲○○邀同被告癸○○、寅○○、卯○○、甲○○、戊○○等人擔任砂石車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GW-568號、MV-992號、905-GX號、OQ-227號曳引聯結車,至上揭土地,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取該土地上之砂石。得手後,並載運至之不知情之辛○○所開設位在花蓮縣○○鎮○○○段○○○○號上之「立得砂石場」與該砂石場內之合法公共造產砂石混同,以求出售牟利,共計盜採面積為99
5.54平方公尺,採取砂石數量約計1991.08立方公尺(即挖深2公尺)。嗣為警於97年3月31日,在上開國有地當場查獲等語,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等人均供述確有前往371地號土地挖取砂石;證人辛○○、儲銀菊、壬○○、 林金剛 、丑○○、己○○、子○○之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以下簡稱鳳林鎮公所)、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農田水利會)函;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僱請被告乙○○、癸○○、寅○○、卯○○、甲○○、戊○○等人前往371地號土地挖取砂石,並運往辛○○所設立之「立得砂石場」堆放;被告乙○○、甲○○、癸○○、寅○○、卯○○、甲○○、戊○○亦坦承確有在場挖取砂石送往「立得砂石場」,惟均堅詞否認有結夥3人以上之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自91年間起擔任長橋里里長,因長橋里並未加入農田水利會,故關於長橋里境內農田灌溉溝渠及引水道,均由伊以向里民募款方式加以維護,當時並無任何機關出面管理,只有96年12月間由鳳林鎮公所補助1次6萬元經費。伊分別在96年12月、97年1月、2月間僱工清除引水道及溝渠內淤積之砂石後,原均堆放在溝渠旁,嗣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警察說該處不能堆放, 伊才 向證人壬○○商借其耕作之
371地號土地堆放,並約定在證人壬○○須使用土地時,即應移走砂石歸還土地,後來因證人壬○○要使用該地,伊才依約於97年3月31日僱工將砂石移往證人辛○○之「立得砂石場」借放,準備作為將來長橋里農路舖設之用,並未加以出售,更無任何竊取國有土地上砂石之竊盜犯意及犯行等語;被告乙○○、甲○○辯稱:被告丙○○於97年3月30日通知伊等在隔日前往371地號土地挖取砂石載至立得砂石場,伊等只是受僱於被告丙○○,詳細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被告癸○○、寅○○、卯○○、戊○○則均辯稱:是被告甲○○通知伊等於97年3月31日前往371地號土地載運砂石,並無竊取砂石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癸○○、寅○○、卯○○、甲○○、戊○○
等人,於97年3月31日受僱於長橋里里長即被告丙○○,以怪手每小時900元、曳引聯結車每車次500元之代價,分別駕駛怪手、曳引聯結車前往371地號土地上挖取砂石至辛○○所有之「立得砂石場」內堆放等情,為被告等人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具結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分別在卷可稽,自堪憑採。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371地號土地係伊自
小就和父母親一起使用,該處土地除了伊以外,還有證人丁○○、庚○○在同地耕種。伊之前是種地瓜葉,現在改種稻,伊一直都有使用這塊地,96年8月時,里長即被告丙○○有來借堆砂石,是堆在還沒有種稻的地方,伊與被告丙○○還有簽同意書,且該處有斜坡,由被告丙○○堆砂石後將地堆平,後來伊並不知被告丙○○何時將砂石搬走,但 伊有 告訴被告丙○○不要再把砂石堆在該處,要把砂石拿走。被告丙○○把砂石挖走以後,和未借地給被告丙○○前是一樣的等語。證人庚○○亦到庭結證稱:伊確有在371地號土地上證人壬○○種稻子的土地旁種稻,並曾看過被告丙○○自96年底開始在上面堆放砂石,本案被告等人被警察查獲當時所拍攝的現場照片,和被告丙○○未前去堆放砂石的地形是一樣的,並沒有被向下挖的情形等語;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自87年間起,有在371地號土地上證人庚○○地的旁邊隔著1個小馬路種植稻子,在96年底時,有看見砂石車前往該地倒砂石,本案查獲時之照片,較之未堆放砂石前的地形,是有補平而比較高的情形等語。經核就371地號土地上,被告丙○○未堆放砂石前,與嗣後移除為警當場查獲當日所攝得現場照片比較,地形並無變化,甚且有較原先地形為高之情形,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同意書1紙、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處花蓮分處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參核交440號卷第32頁)載明證人壬○○、 張阿叢 、丁○○使用情況,亦核與證人壬○○、張阿叢、丁○○前揭證述情況相符。足見本案被告丙○○等人於97年3月31日載往立得砂石場堆放之砂石,雖係取自371地號土地上,然並非
371地號土地上原有之砂石應堪認定。㈢而長橋里並非農田水利會灌溉事業區域範圍,亦非屬河川
局所管轄範圍,管轄權責單位並不明確,因此有關長橋里境內農田灌溉設施,係由當地鄉鎮公所管理,而長橋里部分,則曾由鳳林鎮公所於96年12間補助6萬元,作為清除引水道及灌溉溝渠淤積砂石費用,其餘則均由長橋里自行處理,至本案發生時此部分究應由何單位管理仍不明等情,除有花蓮縣政府97年8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70126793號函、花蓮縣鳳林鎮公所97年8月22日鳳鎮建字第097000769
3號函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即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建設課長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95年2月13日到任後,於96年12月間,鎮公所曾補助長橋里境內灌溉水道清除淤積工作,因長橋里並未納入農田水利會,而河川局也說並非其業務管轄,本案發生當時此部分不清楚應由何單位管轄,所以鎮公所就請里辦公處自行處理,只有96年12月由鎮公所撥款補助6萬元,之前鎮公所因沒有經費,所以也沒有清過,都是由長橋里自行處理,之後在97年6、7月間有再發包清理過一次,本案伊與檢察事務官前往履勘時,發現又有堆積之情況等語明確。此外,復有鳳林鎮公所97年7月15日鳳鎮建字第0970006827號函附之長橋里受補助6萬元清理淤積砂石之相關核銷憑證在卷可稽,並據該次受僱施工之證人己○○、及受僱己○○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參本院卷第94頁、第104頁)。則被告辯稱:因長橋里並未加入農田水利會,故關於長橋里境內農田灌溉溝渠及引水道,均由伊以向里民募款方式加以維護,鎮公所只有在96年12月間補助6萬元外,當時並無任何機關出面處理等語,即屬可信。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鳳林鎮公所核銷照片後,雖證稱:並未挖長橋里的淤泥云云(參本院卷第100頁),惟對96年12月間確曾受僱於證人己○○去做流經稻田、住家後方的灌溉水溝挖掘工程,則明確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03頁、第103頁反面);另證人己○○亦證稱:公所補助的6萬元工程,當時有2怪手司機工作,2人常換來換去,每次只有1台怪手在工作,2怪手工作的地點亦不一致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則證人子○○既僅係受僱於證人己○○工作,且本次工程復有2怪手司機在不同地點工作,則證人子○○顯係受僱於人,而對全盤工程並非全然了解,而囿於個人認知為前開證述,難僅以此即認證人子○○所挖取之工程並非鳳林鎮公所補助長橋里之6萬元工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即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林金剛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
:萬里溪為伊巡視轄區,長橋里有從萬里溪右岸森榮堤防水門出水口處引出灌溉引水道,該引水道因係在萬里溪堤防外,並非河川局負責管理,約於96年11月間,伊曾接到萬榮派出所檢舉電話,說有違法案件,伊會同萬榮派出所警員及被告丙○○到場,在河川區域外發現兩堆砂石,因為不在伊管轄範圍,但因怕會堆到伊河川區域內,所以就有制止被告丙○○堆放在該處等語。而本案偵查中於97年10月17日經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丙○○至萬里溪引水道處履勘結果:自萬里溪水閘門起沿引水道仍有約1米40公分左右之砂石淤積,淤積的情形已影響水流,水閘門出口處旁仍有堆置砂石,且與本案案發時現場之泥砂類似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證人己○○於本院時亦結證稱:伊係長橋里居民,除前述6萬元鳳林鎮公所補助清理砂石外,伊亦另曾受僱被告丙○○清理砂石多次,錢是由里民募款出資請里長即被告丙○○處理無誤,挖出的砂石都是堆置在旁邊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而被告丙○○於履勘當時亦提出引水道水閘門處及引水道淤積情形、清理淤積作業中,及嗣後堆置砂石情形之多紙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確有因長橋里引水道及灌溉溝渠淤積而多次加以清理,且將所清出之砂石堆放在水道溝渠旁之情形,亦堪認定。是以,被告丙○○辯稱:伊分別在96年12月、97年1月、2月間僱工清除溝渠內淤積之砂石後,原堆放在溝渠旁,嗣因河川局警察說不能堆放,所以伊才向證人壬○○商借其耕作之371地號土地堆放等語,即非情虛。
㈤而本案發生前之96年12月5日被告丙○○即曾以長橋里辦
公處名義發函鳳林鎮公所,因長橋里萬里溪西寶橋以東至萬里溪河床淤積危及堤防及附近居民安全,希望鎮公所能轉請相關單位清除砂石;另於97年3月17日,被告則又再以長橋里辦公處名義函詢鳳林鎮公所關於長橋里灌溉用水溝清理,清除之沙土及汙泥如何清運堆置,請鳳林鎮公所與河川局會勘以便辦理清理工作等情(參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亦有該里辦公處函2份在卷足憑,且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鳳林鎮公所確曾收受被告97年3月17日函文而召開會議等語。嗣花蓮縣政府、河川局於97年4月22日並因此召開會議,作成結論:「位於河川區域線內者,在施工前應先向河川局提出申請。位屬河川區域線外者,惠請縣府擬訂處理辦法後,據以辦理清疏。」,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而被告等人係97年3月31日始開始清運371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當日即遭查獲,為被告等人一致供述在卷。又本案發生後經檢察事務官於前揭時間到場沿引水道履勘時,仍有大批砂石堆置在引水道、溝渠附近,亦有上揭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則被告丙○○若有意盜取砂石,何須在清運至立得砂石場前,即請鎮公所轉請相關單位清除砂石,並請鎮公所與河川局共同會勘解決砂石清運堆置問題,甚且在96年底開始挖清引水道及溝渠之砂石後,不立刻出售謀利,反輾轉堆積,又發函鎮公所促重視砂石淤積及清除後堆置之問題,而自暴提高遭查獲之風險。
㈥又證人即立得砂石場廠長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在本案警察查獲之前前幾天,被告丙○○有講要暫放砂石在立得砂石場,雙方也有寫同意書,本案發生時,砂石場還正在設廠中尚未正式營業,也還沒開始篩選石頭。被告丙○○載砂石過去,並不是賣給伊,被告丙○○載運進來幾車,將來伊就要還幾車等語,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丙○○在無經費及相關權責單位管理協助解決情形下,為解決長橋里引水道及灌溉溝渠淤積砂石問題,復因砂石涉及利益問題,而將砂石輾轉清運堆放在砂石場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將砂石出賣予立得砂石場,則本院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能僅因丙○○將上揭砂石堆置於立得砂石場,即據以推論被告丙○○有盜賣上揭砂石之犯行。㈦至被告乙○○、癸○○、寅○○、卯○○、甲○○、戊○
○等人均係怪手或聯結車司機,分別以一定之對價受僱於被告丙○○,為渠等一致供述在卷。而被告乙○○、癸○○、寅○○、卯○○、甲○○、戊○○等人係以工作換取報酬,若非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等人係明知本案砂石係非法取得而仍予盜取,則渠等辯稱僅受僱被告丙○○,詳情並不清楚等語,衡與常情並不違背。況本案被告丙○○已難認有檢察官所指盜取砂石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受僱之被告乙○○、癸○○、寅○○、卯○○、甲○○、戊○○等人,自亦難認有何竊盜砂石之犯意及犯行,自亦應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係長橋里里長,為解決長橋里內引水道及灌溉溝渠淤積問題,而加以疏濬後,因河川局駐警限制堆放地點,而借堆放在371地號土地上,嗣因證人壬○○須使用土地而再移放在立得砂石場內。其所挖取之砂石,並非371地號土地原有砂石,而係來自長橋里境內引水道及灌溉溝渠之淤積,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係竊取371地號土地上原有砂石,已有誤會。而被告丙○○就長橋里境內之引水道及灌溉溝渠淤積加以清除後,復將砂石輾轉堆積,更發函上級單位請求協助解決問題,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將砂石販賣之情,凡此均難認被告丙○○有盜取本案砂石,而加以販賣之竊盜犯行。其餘被告乙○○等人則僅受僱被告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是綜合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顯難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等人確有有結夥3人以上之竊盜犯意及犯行,自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末查,本院綜合上揭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人無罪明確,則辯護人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