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淑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亦為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王淑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二)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解釋,縱其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後,認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10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外,其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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