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0年度桃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銀元,緩刑3年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罪名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自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
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以上均為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名之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變更,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為警查獲,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酌被告前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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