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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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淑貞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淑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淑貞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亦明知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居所,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給 曹龍興 當場施用。經員警依法於98年4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搜索上址,查獲被告和曹龍興均在現場,經曹龍興同意員警採尿檢驗,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曹龍興之證述,以及證人曹龍興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有罪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曹龍興;我在警詢、偵查中說我有轉讓毒品給曹龍興,是因為我先看了曹龍興的筆錄,我照著曹龍興的筆錄說,我當時藥癮發作,想早點結束訊問、趕快回家,如果我是清醒的,我不會承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經警察提示曹龍興筆錄,被告照章陳述,且被告當時毒癮發作,又急於交保,才會承認轉讓毒品;另曹龍興證稱警詢及偵查中毒癮發作,是以曹龍興證述顯有瑕疵等語。
五、經查:㈠曹龍興於98年4月8日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
弄○號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曹龍興並自承於98年4月7日,在上址,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業經證人曹龍興證述在卷(見第3398號偵卷第8頁),且有該份判決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3398號偵卷第57至58、12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情可以認定。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轉讓「安非他命」,被告及證人曹龍興陳述時亦稱「安非他命」,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且證人曹龍興上開驗尿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公訴意旨、被告及證人曹龍興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併此敘明。㈡曹龍興固有經查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則其施用
毒品之來源是否為被告,亦即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仍須審酌以下證據。
㈢被告於98年4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警詢時,經警詢問有無提
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曹龍興施用,供稱:我是免費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曹龍興施用等語(見第3398號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偵查中供稱:
我自己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給曹龍興施用,是98年4月7日晚上在上址租屋處; 李勝安 給我海洛因,我給曹龍興,我沒有收錢,我是在98年4月6日到7日的凌晨,在上址,用紙包一點海洛因給曹龍興等語(見第3398號偵卷第42至43頁)。查:
①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曹龍興,惟被告於警詢時是概略地承認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曹龍興,但具體的轉讓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均付之闕如。另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轉讓海洛因予曹龍興之時間為98年4月6日到7日的凌晨,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98年4月7日晚間8時許不同。從而,上揭被告「自白」之犯行,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犯行,時間均不相同,能否特定為同一犯行,已有可疑。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而曹龍興先後於98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下午4時47分許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被告則分別於98年4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下午5時30分許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此觀諸各該筆錄之時間記載甚明(見第3398號偵卷第3、7、36、42頁),是以被告接受警詢及偵查之時間,確實是在曹龍興之後。又偵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固然於報告書中記載檢送訊問筆錄光碟1片,並稱其於報請檢察官偵辦時已經將訊問光碟檢附於卷宗內,此有報告書、106年2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0558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3398號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102頁),惟經本院檢視第3398號偵卷卷宗,以及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行時,共同起訴之同案被告李勝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卷宗後,均查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7頁)。檢警另均函覆已無保存本案被告之警詢或偵訊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從而,被告既然爭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可信性,本案卻查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錄影光碟,無從勘驗被告自白時供述過程,是以被告自白之可信性已無法檢驗。
③綜上,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未具體供述轉讓時地、方式,
其於偵查中自白之轉讓海洛因時間亦與公訴意旨所指時間不同,是被告自白並非無瑕疵。且被告接受警詢及偵訊之時間確實在曹龍興之後,則其辯稱依曹龍興之證述照章陳述等語,可能性即無法完全排除。本案又無從透過勘驗程序檢驗其作成供述之過程,是被告自白可信性並非無疑。
㈣證人曹龍興於98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詢時證稱:我所
施用的海洛因都是向李勝安購買,我從98年2月15日開始向李勝安購買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在98年3月15日向李勝安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被告免費提供給我施用,被告從98年2月1日起也有5、6次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第3398號偵卷第8頁)。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偵查中證稱:98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我跟被告要海洛因,被告就給我1包,沒有跟我收錢;在同一時間地點,我看到被告他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他們要,被告就給我安非他命吸食器直接施用,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第3398號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在;警詢時我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好,警察跟我事情簡單處理就好;我在偵查中是按照警詢筆錄回答;98年4月8日警察到上址搜索時,我在被告家裡,我是在98年4月7日晚上到被告家,我在被告家裡睡一晚,因為我要等李勝安,是李勝安叫我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而查:
①證人曹龍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前後不同,已有可疑。況且證人曹龍興於警詢時僅是概略地證稱被告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而具體之轉讓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均無證述。另證人曹龍興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98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於98年4月6日到7日的凌晨、7日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時間不同,而有出入。
②證人曹龍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毒癮發作,偵查中
又照章陳述,是其所述不實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爭執證人曹龍興證述之可信性。然而,本院檢視第3398號偵卷,以及李勝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後,均查無證人曹龍興於警詢以及偵查時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7頁),而無從勘驗證人曹龍興作成證述之過程,無法檢驗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③綜上,本案無從透過勘驗程序檢驗證人曹龍興於警詢及偵查
中作出證述之過程,且證人曹龍興於警詢時未具體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之時地方式,於偵查中所述轉讓海洛因之時間亦與被告所述不同。證人曹龍興證述內容既然有以上瑕疵,其可信性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但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本院審酌被告及證人曹龍興所述轉讓海洛因之時間不同。且本案又查無被告及證人曹龍興之警詢偵查錄影光碟,無從透過勘驗程序檢驗其等作成供述之過程,是以被告、證人曹龍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之可信性並非無疑。從而,證人曹龍興所述無從補強被告自白,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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