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號1樓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章永慧 所簽發,發票日為94
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95年2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迄今尚積欠333,954元;嗣訴外人章永慧於96年3
月2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章永慧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
,到期日為95年2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之本票1紙,約定利率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
333,954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33,954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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