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宋怡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怡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亞太電信使用聯、客戶留存聯及銷售店點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及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 江秀鑾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宋怡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詐欺、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六年(應是九十八年之誤寫)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基於冒用江秀鑾身分證向通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持用之偽造暨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亞太電信桔子通訊行(下稱亞太桔子通訊行)位於台北縣00鎮(現改為新北市○○區○○○路○○○號門市,持該江秀鑾之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冒用江秀鑾之名義,申請亞太桔子通訊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且未經江秀鑾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江秀鑾』之簽名一枚,並同時複寫至客戶留存聯、銷售店點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該申請書一式三份,含亞太電信使用聯、客戶留存聯及銷售店點使用聯),以及在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江秀鑾』之簽名一枚,再將江秀鑾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黏貼在該申請書上,而偽造江秀鑾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再持之向不知情亞太桔子通訊行員工申請電信門號申辦,使該公司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江秀鑾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同意申請並交付亞太桔子通訊行上揭一支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及手機一支予宋怡珍,足以生損害於江秀鑾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宋怡珍取得上開門號後,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下旬止,在台北縣00鎮(現改為新北市鶯歌區)等處,將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植入其行動電話機具內,接續多次使用上開門號進行通訊,使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為係江秀鑾進行通訊行為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通話服務,宋怡珍因而詐得相當於新台幣三千四百九十一元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以累犯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又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法務部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法授矯教字第○○○○○○○○○○號處分書撤銷假釋,有該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故原判決以被告宋怡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詐欺、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六年(應是九十八年之誤寫)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以累犯判處罪刑,自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本件被告宋怡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詐欺、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原假釋期間屆滿日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其後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法務部撤銷其上開假釋,須再執行所餘刑期,有上揭判決、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中旬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因上述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就其所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無構成累犯之餘地。乃原判決誤以上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吳信銘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
G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