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森宇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森宇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緣石森宇係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司機兼公文收送,職司公務車駕駛及公文收送、規費轉交等非執行公權力業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石森宇於96年7月間至97年12月間如附表所示收送公文及現金期間,收受、持有如附表所示環保局外勤單位即臺中保護局垃圾焚化廠、環保局水肥處理廠及環保局垃圾掩埋場(下稱上開3廠【場】)交付之裝有第2聯「通知聯」、第3聯「報查聯」及現金之公文密封袋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未依規定交給行政室出納 張溫芳 ,累計侵占垃圾焚化廠款項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836,800元(起訴書各筆金額無誤,但加總時誤計總額為828,800元);水肥廠部分共計142,000元;掩埋場部分共計65,600元,侵占上開3廠【場】款項合計共1,044,400元(起訴書加總誤計為1,036,400元)。
二、於96年11、12月間,石森宇奉派支援行政室,原司機兼公文收送職務,暫由 張合本 代理,代理期間,張合本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委託其轉交3廠【場】之日結處理費用給張溫芳,石森宇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持有張合本委託轉交之現金後,未交給張溫芳,而易持有為所有,合計侵占24,000元。
三、嗣經 台中市 政府主計處、財政處於98年5月14日進行環保局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及財務收支情形稽核,發現97年12月11日收入廢棄物代處理費10,400元未能提具繳庫憑單,要求環保局查明,嗣經比對公文簽收簿、實收金額與會計室暫收款明細帳,經查對發現96年6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水肥廠、垃圾焚化廠及垃圾掩埋場每日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之代處理費單據及金額均有短少,由台中市政府政風處告發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劉添進 、 譚台芬 、張溫芳、張合本、 杜旎萍 、 陳珮萱 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 林建宇 、張溫芳在調查站所述是被告侵占的那一句話的部分無證據能力,對於上開兩名證人在調查站其他證詞的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審卷㈠第120頁),是證人林建宇、張溫芳於調查中除上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之其餘證述,因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劉添進、譚台芬、張合本、 趙堃鎮 、 蔡進煌 、 蔡宗霖 等人於調查中之證詞,因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皆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台中市政府政風處98年6月10日政三字第0980001271號函附件五(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水肥處理廠送文簿、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焚化廠「款項及收據簽收紀錄簿」、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掩埋場「款項及收據簽收紀錄簿」,見98年度他字第2864號卷,下稱他卷,第47-131頁)、台中市環境保護局100年4月7日中市環政字第1000022985號函附件一(收入傳票等資料,本院卷㈠第19-99頁)、台中市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19日中市環秘字第1000034591號函附96年7月至97年12月出納業務各項收入備查簿(本院卷㈠第139-160頁及外放卷)、台中市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31日中市環設字第1000037639號函附文山垃圾焚化廠廢棄物代處理費日報表及月報表(外放卷)、台中市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24日中市環設字第1000034595號函附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水肥包通業代處理收費日報表、廢棄物代處理費繳納報查聯(外放卷)等,因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而分別係屬被告及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從事廢棄物代處理費用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台中市政府政風處98年6月10日政三字第0980001271號函附件一(使用收據抽查紀錄,他卷第13頁)、附件二(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要點,他卷第15-16頁)、附件三(水肥廠廢棄物代處理費未繳納至公庫一覽表、焚化廠廢棄物代處理費未繳納至公庫一覽表、掩埋廠廢棄物代處理費未繳納至公庫一覽表,他卷第18-23頁)、附件十(出納管理手冊,他卷第149-15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100年5月17日中執丁96年健執字第00048581號函(本院卷㈠第165頁)、台中市環境保護局97年6月12日環行字第0970021135號函(本院卷第166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12月31日玉山卡(債)字第0981228006號函(他卷第19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99年1月13日銀字第0982I00000000號函(他卷第192頁)等,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即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石森宇固 坦承其都有收到起訴書所載的錢,而事後環保局都沒有收到這些錢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這些錢我都有簽收,對於這些錢不見了也不爭執,但我有把錢的流程告訴檢察官,雖然之前我有負債,但我不會去動用這些錢。我每次從公司出車後,大約有七、八個點要收,只有兩個點是收現金,只有垃圾場(包含掩埋場、焚化廠)、水肥場這兩個點會收到現金,但現金是密封起來的,會叫我簽收,跟我做簽收動作的對方,我們之間都沒有打開數錢,我把公文、簽收的現金,用黑色環保袋裝起來,拿到收發室去交給收文 林佳蓉 、 陳佩萱 、杜旎萍、 呂玫芬 、譚台芬、 郭東柏 等人,剛好由誰坐在收文窗口,我就把公文、現金一起交給該收文人員」云云。
三、經查:㈠環保局收受上開3廠【場】款項之會計流程概述如下:
⒈民間廠商進場過磅,由過磅員填載紀錄表。
⒉廠商依紀錄表繳費,經手人開立「廢棄物代處理費繳納收據
」,共四聯,廠商取第一聯收執聯留存、第二聯隨代處理費送出納室交會計室登查、第三聯送主管單位財政局登查、第四聯由收款單位存查。
⒊每日結算代處理費,核所開立收據,製作「代處理收費日報
表」,並檢附代處理費繳納收據第二聯,連同當日現金以紙袋密封。
⒋密封紙袋交司機帶回環保局行政室。
⒌司機帶回密封紙袋交給出納。
⒍出納核對登帳,款項存入台銀公庫,並報繳會計室。(詳細
情形如本院卷一第102-106頁之環保局98年10月2日環政字第0980045919號函檢附之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各項規費及罰鍰之作業要點)㈡本案之所以查獲,乃台中市政府主計處、財政處於98年5月1
4日進行環保局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及財務收支情形稽核,發現97年12月11日收入廢棄物代處理費10,400元未能提具繳庫憑單,要求環保局查明,嗣經比對公文簽收簿、實收金額與會計室暫收款明細帳,經查對發現96年6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水肥廠、垃圾焚化廠、垃圾掩埋場每日所收取一般廢棄物之代處理費之現金及單據,與上繳行政室出納之金額、單據均有短少,經政風處行政調查後,認為張溫芳、石森宇等人涉案,而職權告發。
㈢上開兩段客觀事實,經⒈證人即環保局垃圾掩埋場地磅室班
長趙堃鎮於98年10月6日調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405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4-6頁)、⒉證人即環保局垃圾焚化廠地磅室班長蔡進煌於98年10月6日調查中(偵卷第11-13頁)、⒊證人即環保局水肥資源處理中心班長林建宇於98年10月6日調查中(偵卷第20-23頁)、⒋證人即環保局行政室出納張溫芳於98年10月21日調查中(偵卷第30-33頁)、⒌證人即環保局會計室科員蔡宗霖於98年10月21日調查中(偵卷第42-43頁)、⒍證人即環保局行政事辦事員譚台芬於98年11月25日調查中(偵卷第50-51頁)、⒎證人即環保局退休司機兼收發人員劉添進於98年12月8日調查中(偵卷第52、53頁)證述明確,並有台中市政府政風處98年6月10日政三字第0980001271號函附件一(使用收據抽查紀錄,他卷第13頁)、附件二(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要點,他卷第15-16頁)、附件三(水肥廠廢棄物代處理費未繳納至公庫一覽表、焚化廠廢棄物代處理費未繳納至公庫一覽表、掩埋廠廢棄物代處理費未繳納至公庫一覽表,他卷第18-23頁)、附件五(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水肥處理廠送文簿、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焚化廠「款項及收據簽收紀錄簿」、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掩埋場「款項及收據簽收紀錄簿」,他卷,第47-131頁)、附件十(出納管理手冊)等可參,首堪認定。
四、本案係於98年5月間經台中市政府稽核查獲,是就96年7月到97年底(時間詳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以認定為何人所侵占,惟由上開會計流程、現金經手人,及被告自白均有收到起訴書所載款項,而被告之後手張溫芳均否認收到這些款項,及事後環保局均無上開金額入帳,且侵占時間長約1年半,足見並非偶發性犯罪等客觀事實,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人為何人,但已可限定嫌疑人只有被告和張溫芳二人(或有可能為二人共犯),經本院依照下列證據,推論認定本案係被告單獨犯罪,理由如下:
㈠被告之業務前手為劉添進(任職時間94年間到96年6月),而證人劉添進三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劉添進於98年12月8日於台中市調查站證稱:「我的工
作是司機兼收送公文,環保局轄下垃圾焚化廠、垃圾掩埋場、水肥處理場等單位均屬外勤單位,獨立在外,該3單位之承辦人員會將每日所處理一般廢棄物的代處理費,包括報表及當天收取之現金與我當面清點完畢,並以公文袋封好,我必須在該3單位的簽收簿上簽名確認後,再交給我帶回,我再將該已封好的公文袋直接交給行政室出納張溫芳,若張溫芳不在時,我再將該公文袋轉交給張溫芳的助理 李郁青 代為收執,沒有要求張溫芳簽收,因該公文袋皆已密封,所以我是直接交付予張溫芳,並沒有要張溫芳簽收確認,以往該作業方式亦是如此,上層單位也沒有要求我在交付時作簽收確認之程序。我確實於96年7月間退休前,有提醒譚台芬及張溫芳,需留意石森宇經收水肥廠、垃圾焚化廠及垃圾掩埋場代處理費是否有交付予張溫芳的情形,因我在96年6月底,曾有一次我從前述水肥處理廠、垃圾焚化廠及垃圾掩埋場收取當日報表及5萬餘元現金後,要將該公文袋交給張溫芳時,張溫芳及其助理李郁青皆不在辦公室,當時約下午1點多,我便拜託石森宇將我收取的密封公文袋代為轉交給張溫芳,當日下午4、5點時,我遇到張溫芳,再向張溫芳確認有無收到石森宇轉交之密封公文袋,張溫芳向我表示沒有收到,後我再詢問石森宇,石森宇向我表示公文袋放在家裡,忘了交付給張溫芳,隔日我再度詢問張溫芳有無收到公文袋,張溫芳又表示沒有收到,我再詢問石森宇,石森宇再度向我表示他又將該公文袋忘在家裡,該情形連續3、4天,後來我告知石森宇,若他再不將該公文袋交付給張溫芳,我便要向上通報,石森宇才於事後將該公文袋交給張溫芳,我當時便認為石森宇有侵占公款的嫌疑,所以我才提醒譚台芬與張溫芳需留意石森宇收款繳付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
⒉證人劉添進於99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如下:「我從掩埋場及
水肥場收錢回來時,該二場的人會當場點清錢,也會附上報表,我會在簽名薄上簽名,錢是當面封起來的。我跟石森宇說收來的錢要交給出納,或交給出納的助理。我說錢收回來一定交給出納或出納的助理。二場將錢交給我時,我有點收,石森宇說沒有點收是否符合事實,我不知道,我是當面點收,我是教石森宇要把現金袋交給出納或出納的助理」等語(見偵卷第118-127頁)。
⒊證人劉添進於99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如下:「我將業務交
給石森宇時,教他公文交給收發室,錢我自己保管,當面交給出納或出納的助理,當時助理是李小姐,而且張溫芳也從來不請假,中午也不回家就在她的櫃檯,她不在的時間很少,錢跟收據我會釘在一起自己保管,與錢無關的才會給收發室,我教石森宇錢要交給出納」等語(見偵卷第145-154頁)。
㈡擔任環保局行政室辦事員,負責收發室管理及檔案管理業務之證人譚台芬三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譚台芬於98年10月25日在調查站證稱:「我確實曾經提
醒張溫芳要注意石森宇經收公款之交付情形。大約在96年6、7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原本負責局外單位、垃圾場、水肥廠、各區隊公文交換遞送的臺中市環保局司機劉添進已經快要退休,石森宇開始代理劉添進公務司機的職務。某日劉添進向我表示,石森宇在代理他的期間,有從垃圾場收了一筆公款必須要交給張溫芳,但石森宇並未交給出納張溫芳,請我注意這件事情,我有問張溫芳是否有收到該筆公款,張溫芳表示沒有收到。後來連續幾天我又問了張溫芳2次,大約數日後,我第3次問張溫芳,她說石森宇有把錢交給她了,當時我有提醒張溫芳注意裝錢的信封袋是否已啟封,張溫芳向我表示信封袋有被拆過的痕跡,但是金額還在,我不知道張溫芳有無追究此事。另外我曾經提醒張溫芳最好每天都要和水肥廠、垃圾焚化廠及垃圾掩埋場承辦人員聯繫確認收款與遞送款項事宜。我確定我是在劉添進於96年7月16日退休之前,從劉添進處得知此事後提醒張溫芳的」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
⒉證人譚台芬於99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如下:「我是收發管理
者,石森宇當時是在做遞送公文出去及遞送公文進來的業務。遞送公文進來的業務包括從垃圾場收來的錢,在石森宇擔任司機時,我的收發室有杜旎萍、林佳蓉、陳珮萱、 連鴻琪 、 傅家鈞 等員工」(見偵卷第118-127頁)。
⒊證人譚台芬於99年4月23日23偵查中證稱如下:「96年7月起
至97年底中午休息時間,收發室的員工大概只有一、二個吃完飯會回來睡覺,他們不會自己準備便當,其中杜旎萍有在辦公室午休習慣,石森宇從外面收文件回來,那時候還沒跟出納的對簽薄,按理如果知道是錢的話就要對簽,這樣責任才釐得清。我從來沒有跟石森宇說過從三場拿回來的公文袋全部拿給收發室,不要拿給出納。石森宇跟當時收發室收文小姐,可能有私下商量拿回來的公文要由誰處理,例如呈核案件要給誰來分送,這是工作負荷量的問題,與現金袋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45-154頁)。
㈢負責環保局行政室出納工作之證人張溫芳四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溫芳於98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臺中市環保局水
肥廠、垃圾焚化廠及垃圾掩埋場受理收受一般廢棄物處理,所收取之代處理費均需送交回環保局出納,以彙整繳入公庫,3廠【場】會不定期(可能為1日、2日至數日,甚至1、2週)將所收取之代處理費(屬規費)現金,連同『臺中市政府廢棄物代處理費繳納報查聯』第2聯及日報表,以信封袋密封後,透過環保局的司機擔任交通遞送回環保局出納,該信封袋上會註明信封袋內所裝之金額及『臺中市政府廢棄物代處理費繳納報1聯』日期,我收到該信封袋後,均會拆開核對收據總額與現金總額是否一致,若發現短少,我會立即以電話通知送繳單位,仔細查對瞭解原因以補正程序...環保局司機將代處理費及相關單據送回臺中市環保局出納時,有時會把整個信封袋直接放在我桌上,有時會直接交給我,我收到後均會檢視,該信封袋是否完整無誤,之後才親自拆閱點算金額及核對收據,我並沒有當面點交簽收...我確實有收到該「月報表」,然因我手上並無報查聯收據等可資核對之資料,原先各單位所送之日報表、報查聯第2聯及解款後臺銀的送款回單,均已彙整送交會計室收存查核,我對月報表根本無法稽核,我只能在該月報表上象徵性核章後送本局會計室查核對帳,因此我並無法確認每個月各單位月報表的解款金額與實際我解款公庫的金額相符,該正確數字均留存本局會計室。短少之金額及第2聯單據流向為何,我不清楚。本案案發後,發現如果前述3廠所解送之信封袋內裝有廠商月結報表,則不會有流失不見的情形,但如果只有日結的現金,則會發生不翼而飛的情事,另石森宇的代理人 單明德 負責代收轉交前述信封袋時,均未發生信封袋不知去向之情形...本局收發室譚台芬突然好意告訴我,石森宇有收到一筆代處理費之款項,問我石森宇有無將裝有該筆款項之信封袋交給我?由於我實際上並未收到裝有該筆款項之信封袋,因此我將此情告訴譚台芬,譚台芬好意提醒我,要我持續追索該信封袋,因此我持續約1週的時間,每天向石森宇追索該筆款項,石森宇卻一再推託延誤,直至1週後才將信封袋交給我,當時我察看該信封袋,發現雖有密封,但該信封袋明顯已有遭人拆過之痕跡,且該信封袋並沒有封緘,由於金額無誤且收據尚在,我核對無誤後並未再追究,在經我追索後,石森宇才延遲交付給我,此事發生過程,我有告訴譚台芬,因此譚台芬基於防弊用意,曾善意提醒水肥廠、垃圾、焚化廠及垃圾掩埋場承辦人員每天應將解款情形以電話告知我,因此我在那段時間每天密集接到3場承辦人員電話告知我解款情形,當時我曾詢問為何會在那段時間以電話密集和我聯繫,渠等告訴我是譚台芬交代他們要做解款確認的動作。據我瞭解,3、4年來石森宇經濟狀況一直不佳,有因債務遭法院強制扣薪形,97年間環保局曾有意將石森宇調任至區隊當司機,調任後之司機工比原本司機收發的工作,每月增加6,000元的清潔獎金,且薪資待遇較佳,但很奇怪的是石森宇竟然不願調往區隊,而執意擔任司機收發工作,與常理不合。」等語(見偵卷第30-33頁)。
⒉證人張溫芳於99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如下:「錢的部分我沒
有與張合本確認,因為錢本身有密封,而且有加蓋印章。我以報表為準,如果錢與報表相符就可以,如果錢和報表都沒有給我,我就完全不知道有這筆收入,我有曾經不在座位上,回來就看到公文袋,打開是來自於上開二場收來的現金,可能有10次,是誰給的錢我不曉得,信封上會註明幾月幾日多少錢,所以我還是可以入帳。錢一丟人就走是很不妥,是市政府來查帳,稽核收據,我才去查二場的簽收薄,財政處說收據沒連號,我才去查」等語(見偵卷第118-127頁)。
⒊證人張溫芳於99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收到石森宇交
給我的大信封袋,裡面是裝文件及現金袋,我沒有開收據或是簽收,因為裡面就有三場開給交錢的民間業者的收據,且石森宇是內部的人,所以我不會再給石森宇收據或簽收。案發後有設簽收簿,因為我收的款項很多,比較不會注意到哪些款項沒進來,因為我是針對環保局每個科室交來的錢。大信封袋不管裡面有沒有現金,石森宇都是要交給我的,裡面有一些報表及收據,這些報表及收據是要拿給我,我再報核給會計室,石森宇把三場拿來的文件放在收發室,這個處理流程不對,他應該交給我本人。石森宇的辦公室在我的出納室後方,他有回辦公室一定會經過我」等語(見偵卷第145-154頁)。
⒋證人張溫芳於99年7月14日偵查中證稱:「單明德有從三場
收錢回來過,他有親自交給我,環保局短少的錢,不包括單明德拿給我們的」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㈣於96年11月、12月接辦被告工作之證人張合本兩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合本於98年12月16日調查中證稱:「96年11月初去環
保局上班,協助石森宇作收送公文等比較輕鬆的工作,當時我的工作有幾天是由石森宇帶領我、教導我工作內容,幾天之後,我比較熟悉了,就自己獨立收送公文,到96年12月底到期,就離開環保局,我的工作是司機兼收送公文,石森宇帶領我收送公文時,僅告知我,從上開3廠【場】收回之密封公文袋,要直接交給行政室出納張溫芳處理,其他全部公文交給清潔隊處理,我是直接交給張溫芳,石森宇沒有說要讓張溫芳簽收確認,也沒跟我講裡面有現金,我不曉得裡面裝什麼,但我返回環保局時,張溫芳經常不在辦公室,所以我有多次將密封公文袋直接交給石森宇,由他代轉交給張溫芳,但我不記得實際的次數為多少次,我不知道由垃圾焚化廠所收取的7筆代處理費未繳回公庫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54-56頁)。
⒉證人張合本又於99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中旬到
12月底,那段時間我如果沒有看到張溫芳,就把密封公文袋交給石森宇,如果有公文夾、公文簽收本,有標示給清潔隊的,就給清潔隊的窗口小姐,有簽收的密封公文封就給出納,石森宇跟我說如果有簽收回來,牛皮紙色的小信封就交給張溫芳。」等語(見偵卷第120頁)。
㈤綜合證人劉添進、譚台芬、張溫芳、張合本四人之證詞可知:
⒈有關上開3廠【場】裝有現金之密封袋,按照劉添進教導被
告和被告教導張合本之業務常規,被告均應直接交給張溫芳處理,被告所述交給出納室收文人員轉交張溫芳云云,顯不符合業務常規。
⒉被告在96年6、7月間與劉添進交接期間,曾未將劉添進委託
轉交給張溫芳之現金袋交給張溫芳,而遭劉添進、張溫芳多次催促、提醒後才轉交。
㈥被告自己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98年5月20日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政風室供述:「所
有公文及規費信封套,都沒有交給出納,回到局裡面,已中午休息時間,公文程序各區隊公文裝菜車裡,推到清潔隊,垃圾場、水肥廠規費信封套,交由收發室處理,因為以前都沒有做任何簽收程序的動作,以致我也沒有做以上的程序」等語。
⒉被告於99年1月27日調查中供述:「我擔任環保局司機兼公
文收送業務,所收取的公文、規費返回環保局後,屬於上開3廠【場】的,因為裡面會有現金規費,所以會與一般公文分開處理,一般公文放在菜籃裡,推到清潔隊由清潔隊人員處理,屬於上開3廠【場】的公文,一併用黑色環保袋裝起來,交給收發室的櫃檯收文人員,再由收文人員轉交張溫芳,若有特別交代要直接交給張溫芳的文件,我會親自交給張溫芳,返回時有時是中午休息時間,收發室職員外出用餐,收發室會上鎖,我回去時,會自行從行政室職員 賴月秀 抽屜中拿取收發室鑰匙,自行開門將上開3廠【場】帶回的文件、規費等置於黑色環保袋內,放在收發室櫃檯底下後才離開,環保局行政室辦公室內設有收發室,收發室人員除了我,還有主管譚台芬(辦公室位於8樓,不在行政室內)、陳佩萱、杜旎萍、替代役 連宏奇 、 傅家駒 ,行政室除了出納張溫芳外,尚有10餘人,我將公文袋給收發人員時,並無人簽收,在上開3廠【場】簽收簿上,收件人簽章都是我本人親自收受後簽名無誤,我不知道規費和收據為何沒有繳回出納處登記入公庫,我並沒有侵占規費和收據,流向為何我不清楚,我確實是接續劉添進的工作,劉添進在96年6月請休假時,我暫代他的工作,直到他96年7月退休,我就正式接續他的職務,96年6月底劉添進曾有一次將從上開3廠【場】收回的報表、收據和規費現金5萬餘元密封在公文袋中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張溫芳,但我沒有馬上轉交,是因為當天是星期五,張溫芳亦休假,面臨週休二日,我擔心該密封袋會遺失,我就帶回南投老家,星期一上班時,我忘記將密封袋帶至辦公室,星期二早上我才將密封袋交給張溫芳,張溫芳確實有向我追索該筆劉添進要我轉交的款項,但時間只有4天,並非1周,96年11月到96年12月底,張合本確實有代替我從事司機、公文收送工作,他曾經要我轉交公文、收據、規費密封袋給張溫芳,但次數都只有2、3次,我都有如數轉交給收發室櫃檯人員,劉添進擔任司機期間,都沒有規費和收據未繳回出納處登記入公庫之情形,為何我擔任司機期間,卻有606筆收據金額0000000元規費未入公庫,我不知道如何解釋」等語。
⒊被告兩次均稱,自己處理從上開3廠【場】帶回之公文、規
費信封的方式,是「一律交給收發室人員」,而非把密封現金袋「親自交給出納張溫芳,或自己放在張溫芳桌上」,則針對劉添進委託轉交的那一筆密封現金袋,被告解釋乃因那天是星期五,張溫芳休假云云,應該根本不影響被告之行為模式,被告仍然逕行交給收發室人員處理即可,被告為何需要「因為張溫芳請假」,而將密封公文袋帶回南投老家?被告自己描述的工作習慣,跟其所述把劉添進委託轉交之密封現金袋帶回南投之原因,已屬相互矛盾,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在從上開3廠【場】收受規費現金的時候,都有簽收,也明確知道袋內的金額,其明知自己簽收後,並不需要讓收發室人員簽收,也不需要讓出納張溫芳簽收,則現金不見的風險,都在自己身上,卻刻意未遵守劉添進指導的方式,而隨意將規費現金袋交給收發室人員,事後亦未主動與張溫芳確認收到否之行為(依照譚台芬之證詞,環保局行政科收發室有杜旎萍、林佳蓉、陳珮萱、連鴻琪、傅家鈞等多名員工,被告若隨意將現金袋放在收發室,焉能確認密封現金袋由何人經手?若張溫芳未收到之責任歸屬?),有違一般人經手現金,會特別注意後手有沒有確實收到,以免現金不見時,導致自己是最後一個簽收人,可能背黑鍋、扛責任風險的習性,被告既已明知此處有行政漏洞,若非有意利用行政漏洞以牟私利,當不可能如此隨性的處置金錢。足認被告是在故意測試出納張溫芳之警覺度跟辦理出納業務之縝密性、與上開3廠【場】之聯絡品質,當發現縱使其拖延幾天,只要最後仍把密封公文袋交回,張溫芳核對內容無誤,就不會追究公文袋被拆開過、拖延交付之問題,被告日後就有膽量挪用現金,而拖延久了,發現張溫芳根本沒發現,也完全沒有來催,被告就更放心的繼續挪用。
⒋再者,被告於99年4月6日偵查中供述:「信封裡面裝什麼不
知道」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水肥場送文簿,被告才改口承認:「是,我簽的時候,上面已經有記載現金,我才簽的,我是說裡面的東西我看不到,我知道我收的東西是錢,我收來後以黑色環保袋放到收發室給收發室小姐處理,現金袋我沒有另外拿出來給出納,劉添進教我收完就拿回來給收發室,不用找出納」云云,經與證人劉添進當庭對質,證人劉添進證稱:「我跟石森宇說收來的錢要交給出納或出納的助理」等語。此時被告又改口稱:「剛開始我有這樣做,但後來我回來遇不到出納的人,就交給收發室」(見偵卷第124、125頁),足認其先辯稱不知道密封公文袋裡面有現金,後來又將責任推給劉添進,說是劉添進叫伊把密封現金袋交給收發室人員,事後又改口稱係因為遇不到出納,才交給收發室人員轉交出納,辯詞一再改口,且均係推卸責任給其他同事,所辯難認屬實。
⒌被告於99年4月23日偵查中稱:「我知道那是錢,在前一、
二個禮拜有時候有交給出納,有時候沒有,後來因為制度改了,我就拿給收發室...譚台芬是我的主管,我有遇到張溫芳,有交給她,後來一些工作制度、一些工作人員,比較會互推責任,我曾跟譚台芬說他們會推責任,後來就針對收發室的窗口(檢察官問:什麼叫會互推責任?)我不是只針對收發文,下午還要去發信,有時候他們人不在,我還要做電腦收文。(檢察官問:這與互推責任有何關係?)這影響到我後面工作很難做。(檢察官問:什麼叫後面工作很難做?)因為我二點多還要跑市政府。(檢察官問:以上所言與你將公文交給收發室,而不是交給出納,有何關係?)譚台芬叫我交給收發室」云云,經檢察官命證人譚台芬當面對質,證人譚台芬證稱:「(問:石森宇說是妳交代他,上開3廠【場】拿回來的公文袋,全部交給收發室就好,不要拿給出納,為何這樣做?)我從來沒有跟石森宇說過從上開3廠【場】拿回來的公文袋全部拿給收發室,不要給出納」等語明確,被告又改口稱:「是杜旎萍與陳珮萱在互推責任,我收回來的公文要交給收發室的人,因為我回來已經過中午(改口)不一定過中午,我回來大部分都給收發室窗口。(檢察官問:她們互推責任與你將公文袋交給誰有何關係?)沒有關係。」(見偵卷第151-154頁),顯見被告之謊言遭劉添進戳破之後,又將責任推卸給譚台芬,經譚台芬對質戳破謊言後,再推給杜旎萍跟陳珮萱,嗣經證人杜旎萍、陳珮萱於99年7月14日於偵查中作證時,證人杜旎萍證稱:「當時的收文是林佳蓉,我是發文,所以沒有經手過石森宇從外部單位帶回來的公文、資料、現金,張溫芳帶便當,中午都會在這邊,很少中午離開,石森宇中午回來後,下午就不會回來,所以他會將一包東西給收文,但這包裡面有沒有包括錢,不曉得,也沒聽收文說過,裡面有沒有錢」等語明確(偵卷第167、168頁),證人陳珮萱證稱:「我在收發室待了一年多,96年12月間離開,我的位置是林佳蓉接手,石森宇每天中午或下午會回到辦公室,會將他從上開3廠【場】收回來的公文袋,放在收發室的入口左方靠牆空辦公桌上,他回來時因為是中午,我大部分都在外用餐,所以不會遇到我,如果石森宇是下午回來,他也會把公文直接放在那張空辦公桌上,也不會跟我們收發室的人講有公文來了請收之類的話,當時我們收文、發文的職務,是用輪的,每個月輪一次,當月輪到誰收文,就去拿那個袋子處理,我處理過程中,沒有發現裡面有現金袋的情形,就我在收發室工作的經歷,石森宇沒有將現金交給我們收發室的人,再轉交給出納張溫芳,替代役連鴻琪負責收文,但他是處理洽公民眾的公文,在業務繁忙時,偶爾會處理石森宇拿回來的公文袋,但這個機會很少,替代役在收發時間大約幾個月而已,他在我換單位之前就退伍了,收發本身沒有在跟別人收錢,如果業務單位要將錢交給區隊時,會連同簽分簿交給司機,而由區隊的人簽收,石森宇都將公文袋放在桌上,不會放在抽屜裡,抽屜都沒有鎖」等語(見偵卷第167-172頁),是被告所辯將密封現金袋跟一般公文一起交給收發室收文人員處理云云,亦難採信。
㈦對於辯護人辯護內容之交代: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從焚化廠日報表可以看出,送過
的日報表只有製表人蓋章,沒有核章的比例非常高,96年7月到年底送了28張,但有10張沒有經過核章,97年送了83張,有37張沒有經過核章,沒有核章是不合情理的,這是不是事後製作的是有疑問的。⑵月報表部分收據都有連號,這代表月報表與日報表核對,如果有問題就可以馬上發現問題,但本案一年半後才發現,且參照市政府對鈞院函查為何沒有發現這問題,市政府也沒有確切的答覆,我們可以瞭解問題出在作帳上,作帳不是被告所能處理。⑶水肥處理場日報表所附的收據是報查聯,報查聯應該是在做月報表時送到財政處去的,但居然完整的保留在環保局,而能送至法院,這也不符合規定。⑷關於出納業務各項收入備查簿部分,就本案相關處理費的收入,沒有按規定逐日記載,而是2天,甚至於累計到10天才記載,這很容易在作帳時動手腳,人家也不會注意到,且我們看到在96年8月31日以後,才有掩埋場部分的收入記載,有掩埋場收入記載後,焚化廠的收入就不見了,從8月中到12月底就看不到焚化廠收入的記載,97年全年都看不到掩埋場收入的記載,這樣記帳的差錯是很嚴重,弊端也是出在這裡,曾經有一個主管林建宇說這樣的交錢方式有問題要改過,但張溫芳說這樣的方式不要改,我們覺得這問題也是出在出納張溫芳記帳,不可能是出在被告」等語,質疑若無出納、會計之協助,嫌疑人怎可能長達1年半的期間侵占都無人發現,足認出納、會計流程有瑕疵,亦有可能係出納張溫芳所侵占部分,固屬無見,且環保局就上開3廠【場】收回之現金處理流程有重大瑕疵,亦屬不爭之事實,且依照證人張溫芳99年4月6日偵查筆錄:「石森宇經手的錢,有一百多萬沒到我這裡,我是去查二場的簽收簿才知道,是因為市政府來查帳,稽核收據,我才會去查簽收簿,財政處說收據沒連號,我才去查」等語(見偵卷第123頁),顯見台中市政府發現弊端之後,竟然還是叫嫌疑人張溫芳去查帳,亦非適當,惟依照張溫芳於98年10月21日調查中所述,環保局已對伊及出納室主任作出申誡處分,石森宇也遭記過處分,並調離原單位,並於99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事發至今,出納室是第一線,會計室是第二線,應該做稽核,但所有責任都推給我們出納及行政第一線」(見偵卷第15
0頁),而迄今卷內也看不出會計人員長期未能察覺單據不連號之理由,張溫芳仍在行政室負責出納工作,是辯護人所指行政瑕疵等節,固非無見。
⒉惟環保局行政室出納、會計制度都有漏洞、出納、會計人員
有疏失,辯護人的指責都非無道理,只是,通常就是因為管理有瑕疵,才有可能使固定經手財物之人有侵占款項之機會,當不因為行政上的瑕疵,影響法院依照證據認定事實之職責,本案確實有現金遭侵占,而經手之現金,在被告和出納張溫芳之間不見,是最具有犯罪嫌疑者,為被告和出納張溫芳「兩人」而已,已如前述,因兩人並未進行清點現金、互簽核對之交接動作,然縱使證據之密度未能達到百分之百完美,仍可以從兩點來佐證本案之犯罪人為被告:第一,針對「同一時段的各項公款」來看,依照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4月7日中市環政字第1000022985號函,出納經收款項達「23餘種」,自本案發生後,環保局已經有查帳的動作,然迄今所知除了3廠【場】繳回款項遭侵占,並無其他由出納張溫芳經手之費用遭到侵占,在出納張溫芳此因素保持不變的狀況下,最有可疑侵占3廠【場】費用的乃被告。再者,針對3廠【場】費用本身的歷史時序來看,經清查結果,於劉添進未退休將此部分業務交接給被告之前,亦未曾發現款項短少情事,只有在被告經手期間發生,是從縱貫面、橫切面交叉比對,檢察官之舉證,已讓本院達到無可懷疑,問題應係出在被告身上的程度。
㈧再者,本案既然已經能夠肯認侵占者非被告即張溫芳,本院
認為,若能適度排除張溫芳之犯罪可能,實亦可輔助證明被告之犯罪,本院認為分別從被告和張溫芳的角度來看,被告侵占之可能性較張溫芳大,理由如下:
⒈張溫芳為公務人員,自83年9月23日起,除因應出納管理手
冊第四點規定,出納管理人員每六年至少職務或工作輪換一次,並貫徹休假代理制度,而於93年12月22日調到廢棄物管理課,又於94年8月16日接任出納迄今,長期在環保局行政室負責出納事務,為張溫芳於98年5月20日在環保局政風室自述甚明,是其有穩定之收入和可預期之退休金,而被告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債62,296元,於94年6月28日遭強制停用信用卡(有該公司信用卡事業處99年1月13日日銀字第0982100027450號函在他字卷第192頁可參)、玉山銀行卡債128,600元(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12月31日玉山卡債字第0981228006號函在他字卷第190頁可參),因無法償還而遭停卡,相較之下,被告較有侵占財物之動機。況被告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按月扣取三分之一薪資,嗣又積欠健保費,經中央健保局函請扣取被告薪資,因前開國稅局案件尚未執行完畢,無法辦理,由被告自行按月向健保局繳納2,070元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100年5月17日中執丁96年健執字第00048581號函、台中市環境保護局97年6月12日環行字第0970021135號函在本院卷第165、166頁可證,是被告負債,應有賺錢之動機,然被告於100年8月9日審理時供述:「(法官問:在環保局當司機兼收發,收入多少?)月薪23,000元。(法官問:如果派到區隊當司機,會有每個月6千元的清潔獎金?)有。(法官問:97年環保局是否有徵詢你的意思,要把你調到區隊當司機,每月可以增加6,000元的清潔獎金?)有,但我沒有大卡車的執照,所以我沒有過去。(法官問:那為何環保局會要徵詢你要不要去?你是不符資格還是沒有意願?)我的單位主管有問我說要不要去區隊當司機,我說不要,因為我沒有意願。(法官問:為何每月可以多賺6,000元,會沒有意願?)不適合我的生活方式,我週末要回南投。」等語,惟辯護人可能覺得被告之說明過於牽強,故自行於101年1月3日審理時補充:「單位調動被告到外勤,每月多6,000元,但被告不去,看起來被告好像是貪圖侵占這邊的錢,其實是被告的弟弟被大卡車撞死,所以被告才不願意取得大卡車執照,才不願意調到外勤」云云,惟被告本人就此並未多加說明,姑不論辯護人代替被告所述此段之真實性和關聯性為何,此顯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回答不符,尚難採信。在欠債扣薪的狀況下,一般人理應不會拒絕環保局提供調薪幅度高達25%的工作機會,亦足以推論係被告自認留在原單位擔任司機兼收發,得侵占款項,對其更為有利所致。
⒉又張溫芳久任出納,應熟知「單據不連號」之狀況,乃遭人
察覺侵占之最大風險(依據98年度他字第2864號卷第155頁之出納管理手冊第九章第41點,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由出納管理單位或使用單位按編號順序開立,不得跳號,並以類別分類),此種「單據不連號」的狀況,隨時有可能遭環保局會計室人員或台中市政府主計處、財政處稽核出來,若係張溫芳需錢孔急,有意逐筆侵占小額款項,應會照常依單據號碼登簿,且保留第二聯單據,以便手頭寬鬆時,可以依照單據回補現金,避免東窗事發,而被告負責的工作是司機,並不知道後續出納處理單據、規費的流程、方式,故在被告的單方面認知裡面,只要不把規費單據拿給出納,出納就不會知道有這筆規費收入,是若從犯罪者的角度去看,依照「人有動機去防範自己的犯行曝光,然人無法防範到自己根本不知道的漏洞」之常理推斷,亦可推論此種單據與現金一併失蹤之手法,應為被告較有可能採行,且若係張溫芳所侵占,在98年5月接獲台中市政府主計處、財政處稽核通知時,其既然仍受長官信任自行負責查帳,當會私下盡力彌補虧空,而不會坐待東窗事發。
⒊再者,比對上開3廠【場】之簽收紀錄跟附表,可知侵占者
並非按日逐筆侵占,而係有時交回、有時侵占(例如水肥處理廠部分,96年8月2日現金4,800元被侵占,8月3日之5,600元、8月4日之1,000元合計6,600元、8月6日之4,400元、8月7日之2,800元均正常繳回、8月8日之2,000元被侵占),由此侵占模式來看,如果是張溫芳要侵占,因出納張溫芳自承,其並未逐日繳庫,而會將錢累計一段時間再去繳庫,而現金是流通貨幣,沒有特殊性,其大可連續幾天挪用,湊成整數,都不影響事後回補作帳,而且重點在於單據是否連號,其沒有必要「跳幾筆、隔幾天侵占一次」,對需款孔急的人,這種多餘的「自我克制」行為,對侵占行為是否被察覺,並沒有任何掩飾效果,反而提高事後需要逐筆回補的複雜性,但若從被告的角度來看,有時候有交回、有時候沒交回的手法,除了保持出納人員有固定從上開3廠【場】收到現金規費的感覺,若任何一筆遭到質疑的時候,可以解釋為偶發狀況,搭配前、後其他天,均有正常繳回的紀錄,看起來就比較像「行政疏失」,這種犯罪手法,既然只有對被告有好處,對張溫芳沒有特別的好處,還比較麻煩,亦可從犯罪模式來推論犯罪者為被告。
⒋本案台中市政府只要求環保局行政室清查96年6月到97年12
月的上開3廠【場】收入,然被告石森宇任職到98年5、6月才調離行政室,是從98年1月1日到98年5、6月間石森宇調離之間,上開3廠【場】收入狀況為何?有無款項被侵占?目前卷內沒有證據可資佐證,然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認為已經達到使本院無所懷疑之程度,若被告及辯護人認為將該時段之情形查明,可能對被告有利,當可自行斟酌是否要請求進一步稽核查明該半年之金流,附此敘明。
㈨此外,復有環保局100年4月7日中市環政字第1000022985號
函及檢送之附件一、二、100年5月19日中市環祕字第1000034591號函檢送之96年7月到97年12月出納業務各項收入備查簿、出納帳冊4冊、100年5月24日中市環設字第1000034595號函檢送之報表、100年5月31日中市環設字第1000037639號函檢送之文山垃圾焚化廠廢棄物代處理費日報表及月報表、上開3廠【場】開立之廢棄物代處理費款項收據、簽收紀錄簿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曾美智 、 洪學彬 、 卓心慧 三人於100年8月9日到庭對被告之生活狀況、資力作證,然曾美智為被告之母,洪學彬、卓心慧均表示對被告生活、消費狀況不了解,是均難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石森宇所為侵占3廠【場】1,044,400元費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移送機關原係移送被告侵占公款,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因檢察官認為被告執行轉交上開3廠(場)廢棄物代處理費業務,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被告非屬刑法第10條規定之公務員,尚無足以貪污治罪條例論罪,而起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為侵占附表四所示張合本臨時委託轉交之款項24,000元部分,並非其職務內容,而係同事張合本委託,應係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在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已於審理時讓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又按被告前往上開3廠【場】收取公文時,雖於其中數日有同日自其中2廠以上收取廢棄物代處理費(如96年9月
13日各別收取焚化廠及掩埋場之廢棄物代處理費),惟被告前往收取時,並無法事先預期、確認當日該廠是否將有廢棄物代處理費委其轉交,是其收取後而予侵占,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被害人不同;時間、場所亦非密接,並非接續犯甚明。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1至4所述共計117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光華高工電工科畢業,曾任工地主任、水電、照相館等行業,95年9月間,因參與政府辦理之擴大就業方案,分派至台中市政府環保局行政室下之收發室,協助處理環保局公文收發,95年12月底該方案結束後即離職,經環保局以臨時工缺額,自96年1月18日聘用,於96年6月間,環保局司機兼公文收送人員劉添進於7月份退休,6月份開始請休假,由被告接辦劉添進職務,至98年5月調至環保局保養場擔任倉庫管理,後調往環保局北區清潔隊擔任清掃街道工作,已婚,育有二子就學中,其並積欠卡債、稅款,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之犯罪動機、利用與行政室出納間交接現金袋不用另行簽收之漏洞,長期侵占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僅損害國庫收入,亦使得行政室同仁互相猜忌、多人因此蒙受嫌疑、接受調查、到庭作證,衍生行政資源之消耗,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辯詞隨著與證人對質遭戳破而一再改變,尚無悔意,迄今也沒有賠償環保局分文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表一:石森宇侵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焚化廠「廢棄物
代處理費」犯行時間及侵占款項┌──┬──────┬────┬─────┬──┬────┬───────┐│編號│侵占日期│收款日期│收據編號│收據│金額(新│主文││││││張數│臺幣元)││├──┼──────┼────┼─────┼──┼────┼───────┤│1│96年7月26日│960725│3657│1│3,200│ 石森宇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96年8月23日│960823│3665│1│6,4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96年8月27日│960824│3666│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60825│3667│1│3,200│刑柒月。│││││││││├──┼──────┼────┼─────┼──┼────┼───────┤│4│96年8月29日│960828│3668│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96年8月31日│960830│3669│1│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96年9月3日│960831│3670│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60902│3671│1│4,800│刑柒月。│││││││││├──┼──────┼────┼─────┼──┼────┼───────┤│7│96年9月5日│960904│3673│1│1,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96年9月13日│960912│3674│1│1,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96年9月19日│960918│3675│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96年9月26日│960921│0000-0000│2│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60924│3679│1│4,800│刑柒月。│││││││││├──┼──────┼────┼─────┼──┼────┼───────┤│11│96年9月29日│960928│0000-0000│2│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96年10月8日│961007│3686│1│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3│96年10月15日│961012│3688│1│6,4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61013│3689│1│3,200│刑柒月。│││││││││├──┼──────┼────┼─────┼──┼────┼───────┤│14│96年10月17日│961016│0000-0000│2│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5│96年10月22日│961019│0000-0000│2│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61020│3694│1│3,200│刑柒月。│││├────┼─────┼──┼────┤││││961021│0000-0000│2│4,800││├──┼──────┼────┼─────┼──┼────┼───────┤│16│96年11月5日│961102│3705│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61103│0000-0000│3(起│8,000│刑柒月。││││││訴書││││││││附表││││││││誤載││││││││為2││││││││張)│││├──┼──────┼────┼─────┼──┼────┼───────┤│17│96年11月6日│961105│3709│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8│96年11月7日│961106│3710│1│1,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9│96年11月9日│961108│3711│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0│96年11月12日│961110│3712│1│1,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97年1月2日│961231│0000-0000│2│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2│97年1月21日│970120│0000-0000│2│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3│97年3月3日│970229│3747│1│1,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4│97年3月28日│970327│3760│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5│97年3月31日│970328│3761│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70329│0000-0000│4(起│8,000│刑柒月。││││││訴書││││││││附表││││││││誤載││││││││為2││││││││張)│││││├────┼─────┼──┼────┤││││970330│3766│1│1,600││├──┼──────┼────┼─────┼──┼────┼───────┤│26│97年4月17日│970416│3776│1│8,0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7│97年5月5日│970502│3802│1│8,0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70503│0000-0000│3│16,000│刑柒月。│││││││││├──┼──────┼────┼─────┼──┼────┼───────┤│28│97年5月6日│970505│0000-0000│4│22,400│石森宇犯業務侵│││││(起訴書附│││占罪,處有期徒│││││表誤載為│││刑柒月。│││││0809)││││├──┼──────┼────┼─────┼──┼────┼───────┤│29│97年5月19日│970516│3821│1│9,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70517│3822│1│9,600│刑柒月。│││├────┼─────┼──┼────┤││││970518│0000-0000│2│12,800││├──┼──────┼────┼─────┼──┼────┼───────┤│30│97年5月20日│970519│3825│1│9,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97年5月23日│970522│3829│1│9,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2│97年5月26日│970523│3830│1│9,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70524│3831│1│9,600│刑柒月。│││├────┼─────┼──┼────┤││││970525│3832│1│9,600││├──┼──────┼────┼─────┼──┼────┼───────┤│33│97年5月29日│970528│3835│1│9,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4│97年5月30日│970529│3836│1│9,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5│97年6月2日│970530│3837│1│9,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70531│3838│1│9,600│刑柒月。│││├────┼─────┼──┼────┤││││970601│3839│1│3,200││├──┼──────┼────┼─────┼──┼────┼───────┤│36│97年6月16日│970615│3841│1│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7│97年6月19日│970618│0000-0000│2│16,0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8│97年6月25)│970619│3844│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70620│0000-0000│2│9,600│刑柒月。│││├────┼─────┼──┼────┤││││970621│3847│1│3,200││││├────┼─────┼──┼────┤││││970623│0000-0000│2│8,000││││├────┼─────┼──┼────┤││││970624│0000-0000│3│20,800││├──┼──────┼────┼─────┼──┼────┼───────┤│39│97年6月26日│970625│3853│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0│97年6月27日│970626│0000-0000│2│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1│97年6月30日│970627│3856│1│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70628│0000-0000│4│22,400│刑柒月。│││├────┼─────┼──┼────┤││││970629│3861│1│3,200││├──┼──────┼────┼─────┼──┼────┼───────┤│42│97年7月1日│970630│0000-0000│2│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3│97年7月3日│970702│3864(起訴│3│19,200│石森宇犯業務侵│││││書附表誤載│││占罪,處有期徒│││││為3764)-38│││刑柒月。│││││66││││├──┼──────┼────┼─────┼──┼────┼───────┤│44│97年7月7日│970704│0000-0000│2│12,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70705│3869│1│1,600│刑柒月。│││├────┼─────┼──┼────┤││││970706│3870│1│3,200││├──┼──────┼────┼─────┼──┼────┼───────┤│45│97年7月11日│970709│0000-0000│2│17,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6│97年7月14日│970712│0000-0000│2│19,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7│97年7月21日│970720│3881│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8│97年7月23日│970722│0000-0000│4│28,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9│97年7月29日│970725│0000-0000│3│24,0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70726│0000-0000│3│6,400│刑柒月。│││├────┼─────┼──┼────┤││││970728│3896│1│1,600││├──┼──────┼────┼─────┼──┼────┼───────┤│50│97年7月30日│970729│3897│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1│97年7月31日│970730│3898│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2│97年8月4日│970801│0000-0000│1│25,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70802│3902│1│9,600│刑柒月。│││├────┼─────┼──┼────┤││││970803│3903│1│3,200││├──┼──────┼────┼─────┼──┼────┼───────┤│53│97年8月11日│970808│0000-0000│5│40,0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4│97年8月29日│970828│0000-0000│2│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5│97年9月1日│970829│0000-0000│2│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70830│0000-0000│3│8,000│刑柒月。│││├────┼─────┼──┼────┤││││970831│3945│1│4,800││├──┼──────┼────┼─────┼──┼────┼───────┤│56│97年9月18日│970917│3954│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7│97年9月22日│970919│3955│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70920│0000-0000│3│9,600│刑柒月。│││├────┼─────┼──┼────┤││││970921│0000-0000│2│3,200││├──┼──────┼────┼─────┼──┼────┼───────┤│58│97年9月23日│970922│3961│1│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9│97年9月24日│970923│0000-0000│2│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0│97年9月25日│970924│0000-0000│5│14,4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1│97年9月26日│970925│0000-0000│3│6,4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2│97年9月30日│970926│0000-0000│2│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70927│0000-0000│2│6,400│刑柒月。│││├────┼─────┼──┼────┤││││970929│3976│1│4,800││├──┼──────┼────┼─────┼──┼────┼───────┤│63│97年10月13日│971010│0000-0000│2│6,4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71011│0000-0000│3│12,800│刑柒月。│││││││││├──┼──────┼────┼─────┼──┼────┼───────┤│64│97年10月21日│971020│3994│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5│97年10月22日│971021│0000-0000│2│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6│97年10月23日│971022│0000-0000│2│20,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7│97年10月28日│971027│0000-0000│2│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8│97年10月30日│971029│4006│1│1,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9│97年11月3日│971031│4008│1│1,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71102│4009│1│3,200│刑柒月。│││││││││├──┼──────┼────┼─────┼──┼────┼───────┤│70│97年11月4日│971103│0000-0000│3│9,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1│97年11月13日│971112│0000-0000│2│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2│97年11月19日│971118│0000-0000│3│8,0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2│97年12月8日│971205│0000-0000│4│11,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71206│0000-0000│4│9,600│刑柒月。│││├────┼─────┼──┼────┤││││971207│0000-0000│3│6,400││├──┼──────┼────┼─────┼──┼────┼───────┤│74│97年12月17日│971216│0000-0000│2│8,0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合計│192│836,800│起訴書附表合計│││││誤載為188張,│││││828,800元│└────────────────────┴──┴────┴───────┘附表二:石森宇侵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肥處理廠「廢棄物
代處理費」犯行時間及侵占款項┌──┬──────┬────┬───────┬──┬────┬─────┐│編號│侵占日期│收款日期│收據編號│收據│金額(新│主文││││││張數│臺幣元)││├──┼──────┼────┼───────┼──┼────┼─────┤│1│96年8月3日│960802│000000-000000│5│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96年8月9日│960808│000000-000000│5│2,0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96年8月10日│960809│000000-000000│10│3,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96年8月14日│960813│000000-000000│7│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96年8月15日│960814│000000-000000│5│1,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96年8月20日│960816│000000-000000│12│4,800│石森宇犯業││││960817││││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96年8月24日│960822│000000-000000│11│3,400│石森宇犯業││││960823││││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96年9月4日│960831│000000-000000│11│3,400│石森宇犯業││││960901││││務侵占罪,││││960903││││處有期徒刑││││││││柒月。│├──┼──────┼────┼───────┼──┼────┼─────┤│9│96年9月6日│960904│000000-000000│9│2,400│石森宇犯業││││960905││││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96年9月13日│960911│000000-000000│23│8,600│石森宇犯業││││960912││││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96年9月19日│960917│000000-000000│11│3,600│石森宇犯業││││960918││││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96年9月21日│960919│000000-000000│9│4,200│石森宇犯業││││960920││││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3│96年9月28日│960927│000000-000000│5│3,6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4│96年10月3日│961002│000000-000000│13│4,4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5│97年1月5日│970122│000000-000000│25│7,600│石森宇犯業││││970123││││務侵占罪,││││970124││││處有期徒刑││││││││柒月。│├──┼──────┼────┼───────┼──┼────┼─────┤│16│97年2月21日│970219│000000-000000│17│4,600│石森宇犯業││││970220││││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7│97年3月21日│970319│000000-000000│21│5,400│石森宇犯業││││970320││││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8│97年7月8日│970704│000000-000000│27│10,000│石森宇犯業││││970705││││務侵占罪,││││970707││││處有期徒刑││││││││柒月。│├──┼──────┼────┼───────┼──┼────┼─────┤│19│97年7月10日│970708│000000-000000│20│9,400│石森宇犯業││││970709││││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0│97年7月30日│970725│000000-000000│23│8,000│石森宇犯業││││970726││││務侵占罪,││││970729││││處有期徒刑││││││││柒月。│├──┼──────┼────┼───────┼──┼────┼─────┤│21│97年8月1日│970730│000000-000000│12│2,800│石森宇犯業││││970731││││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2│97年9月17日│970912│000000-000000│16│5,000│石森宇犯業││││970915││││務侵占罪,││││970916││││處有期徒刑││││││││柒月。│├──┼──────┼────┼───────┼──┼────┼─────┤│23│97年9月26日│970923│000000-000000│14│3,600│石森宇犯業││││970924││││務侵占罪,││││970925││││處有期徒刑││││││││柒月。│├──┼──────┼────┼───────┼──┼────┼─────┤│24│97年11月19日│971114│000000-000000│28│9,600│石森宇犯業││││971115││││務侵占罪,││││971117││││處有期徒刑││││971118││││柒月。│├──┼──────┼────┼───────┼──┼────┼─────┤│25│97年11月21日│971119│000000-000000│30│11,600│石森宇犯業││││971120││││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6│97年12月11日│971206│000000-000000│33│10,400│石森宇犯業││││971208││││務侵占罪,││││971209││││處有期徒刑││││971210││││柒月。│├──┴──────┴────┴───────┼──┼────┼─────┤│合計│402│142,000││└──────────────────────┴──┴────┴─────┘附表三:石森宇侵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掩埋場「廢棄物
代處理費」犯行時間及侵占款項┌──┬──────┬────┬─────┬──┬─────┬──────┐│編號│侵占日期│收款日期│收據編號│收據│金額(新臺│備註││││││張數│幣元)││├──┼──────┼────┼─────┼──┼─────┼──────┤│1│96年9月13日│960912│0000-0000│3│14,4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96年9月17日│960913│7890、7891│││石森宇犯業務││││960914││2│8,000│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96年9月18日│960917│0000-0000│2│11,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97年1月24日│970122│8085│1│6,400│石森宇犯業務│││││││當日製發之│侵占罪,處有│││││││其他單據均│期徒刑柒月。│││││││為月結方式││││││││,另以匯款││││││││方式匯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5│97年2月25日│970223│8124│1│1,600│石森宇犯業務│││││││當日製發之│侵占罪,處有│││││││其他單據均│期徒刑柒月。│││││││為月結方式││││││││,另以匯款││││││││方式匯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6│97年8月15日│970813│8404│1│3,2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97年9月19日│970918│8472│1│1,600│石森宇犯業務│││││││當日製發之│侵占罪,處有│││││││其他單據均│期徒刑柒月。│││││││為月結方式││││││││,另以匯款││││││││方式匯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97年10月23日│971022│8531│1│1,600│石森宇犯業務│││││││當日製發之│侵占罪,處有│││││││其他單據均│期徒刑柒月。│││││││為月結方式││││││││,另以匯款││││││││方式匯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7年11月12日│971112│8541│1│4,8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97年11月14日│971114│8543│1│6,400│石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97年12月4日│971203│8588│1│1,600│石森宇犯業務│││││││當日製發之│侵占罪,處有│││││││其他單據均│期徒刑柒月。│││││││為月結方式││││││││,另以匯款││││││││方式匯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2│97年12月5日│971205│8589│1│4,800││├──┴──────┴────┴─────┼──┼─────┼──────┤│合計│16│65,600││└────────────────────┴──┴─────┴──────┘附表四:石森宇侵占由「張合本」轉交收取自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垃圾焚化廠「廢棄物代處理費」犯行時間及侵占款項┌──┬──────┬──────┬────┬──┬─────┬──────┐│編號│侵占日期│收款日期│收據編號│收據│金額(新臺│備註││││││張數│幣元)││├──┼──────┼──────┼────┼──┼─────┼──────┤│1│96年12月3日│96年11月30日│3720│1│1,600│石森宇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2│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0日│3727│1│4,800│石森宇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3│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3728│1│1,600│石森宇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4│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27日│3731│││石森宇犯普通│││││3732│2│4,800│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5│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28日│3733│3│11,200│石森宇犯普通││││96年12月29日│3734│││侵占罪,處有││││96年12月30日│3735│││期徒刑叁月。│├──┴──────┴──────┴────┼──┼─────┼──────┤│合計│8│24,000││└─────────────────────┴──┴─────┴──────┘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