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現今政府各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及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其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63MG/L,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以及斟酌被告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陸軍財務經理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