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黃存榮
賴瑞華 相對人 蔡威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0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10紙,原均無到期日之記載,何以認定民國101年6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本票顯有偽造之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本票有無偽造、變造情事?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等情,縱使為真,惟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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