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茂選任辯護人陳家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宗茂(另涉恐嚇、侵入住宅、毀損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劉漢銘為表親關係,其等因故發生爭執,而互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54巷口(起訴書誤載為207巷口)附近之某1根電線桿上,黏貼有1紙附有被告側面之彩色照片2紙,並載有「崧茂米店流汗明」、「打人不道歉!好兇哦!」、「我會夾報」、「撕的人是兇手」等文字之紙張於其上;復於翌日(18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起訴書誤載為207巷26弄20號)居所附近某1根電線桿上,黏貼有1紙附有被告側面彩色照片2紙(眼睛部分均以白紙遮蓋),並載有「崧茂的流汗明」、「打人不道歉!好可惡哦!」、「歪種!」等文字之紙張於其上,以上開不實文字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漢銘告訴被告王宗茂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2
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