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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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執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51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等規定,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強制執行,惟其提出之本院101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為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並非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且其亦未繳納執行費,本院因而於民國101年7月6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執行費用,並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嗣雖補提本院101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惟該2裁定亦係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仍非屬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是聲請人迄未能依本院通知,就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