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周天球 訴訟代理人 陳麗梅 被上訴人 郭陳天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3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5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32號、109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3至14頁)。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由其所簽發,但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係因 齊國清 介紹 藍姐 資助其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其為感謝藍姐而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依藍姐指示將此票交付予齊國清,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系爭本票係他人以給付貨款為原因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陳其確不認識被上訴人,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對其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於109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732號、109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13至14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票據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自承其係為感謝藍姐之資助,而依其指示簽發系爭
本票並交付予齊國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抗辯事由。又上訴人並未敘明其與直接後手齊國清間有何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而其雖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因與 丁美雲 、齊國清賭博所簽發,賭博行為既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然此顯然所述前後不一,又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相佐,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8年5月31
日)後,於109年3月間始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應係於到期日後始因背書或交付而受讓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對人之抗辯事由不因票據轉讓而中斷,故其仍得以對直接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受讓系爭本票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要難僅以其單方臆測逕認其主張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直接後手間究竟有何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且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又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該本票,則上訴人與其直接後手間縱存在抗辯事由,亦無從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對被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丁美雲、齊國清,以證明其不認識被
上訴人,亦無積欠丁美雲、齊國清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被上訴人自始即不爭執兩造互不相識,且上訴人不得持其與直接後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業經詳述如前,則前情縱經證明,對上開認定結果亦無影響,因認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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