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51、9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邦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態樣、既未遂等均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紀素彥 、林業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士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附表一編號2部分:查「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扇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等,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而本件告訴人林業家上址住處大門門鎖,係構成大門結構之一部分,此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4814號卷第13頁),具有防盜作用,是被告徒手破壞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則顯屬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告訴人林業家上址住處之門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即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係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項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恰。
3、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使用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買網路線上遊戲商品,並非取得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附表一編號4、5及7部分:⑴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
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林葉家」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理由同上所述)。
6、附表一編號9部分:本件告訴人紀素彥住家係裝設對開式鋁門窗式大門,該鋁門窗並附加有菱格紗網拉門,該紗網拉門僅邊框、下緣、門鎖等部分係鋁製等金屬材質,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813號卷第20頁),足見該紗網拉門屬整體鋁門窗式大門之一部分,故被告以打火機將紗網燒出洞隙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即該當毀壞門窗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7、附表一編號10部分:⑴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紀素彥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之Google帳號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冒用告訴人紀素彥身分,輸入告訴人紀素彥所有之Google帳號,併入告訴人紀素彥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消費,以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表示係告訴人紀素彥本人同意、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網銀公司、網碩公司得據以請求告訴人紀素彥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撥款給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上述方式向GooglePlay網路商店取得遊戲點數,茲因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式,應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1、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部分,各有2次詐欺得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7部分,各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3次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有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分別各係在同一地點,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分別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各論以一罪。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7部分,分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各有局部重疊,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其行為亦有局部重疊,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附表一編號1)、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附表一編號2、9)、詐欺得利罪2罪(附表一編號3、6)、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一編號8)、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附表一編號4、5、7)、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0),合計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分,已著手於此部分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甚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於超商或網路消費,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並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竊盜、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0號、110年度簡字第63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另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竊得被害人 陳力瑄 所有之COACH廠牌手拿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力瑄,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被害人陳力瑄所有之行車執照、駕照、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各1張及健保卡2張等物,雖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陳力瑄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竊得由告訴人林業家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業家,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業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郵局金融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星巴克儲值卡各1張、機車行照共3張,雖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林業家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詐得網路線上遊戲商品價值共4,0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3,000+1,000=4,000)、於附表一編號4所詐得網路線上遊戲商品價值共5,0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業家,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一編號4、5、7之偽造署押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業家」署押1枚,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業家」署押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均業已交付超商店員,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附表一編號5、6、7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網路線上遊戲商品價值共1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0,000+5,000=15,000)、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網路線上遊戲商品價值共6,44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3,776+2,664=6,440)、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網路線上遊戲商品價值共2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0,000+10,000=20,000),合計4萬1,440元(計算式:10,000+5,000+3,776+2,664+10,000+10,000=41,440),未據扣案,此部分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業家,惟查上開盜刷金額,業經發卡銀行即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將之列為爭議款項,並將之扣除,告訴人林業家無庸給付,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0年2月9日調查筆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緝字第952號卷第49至51頁、第57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成立,約定賠償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4萬1,440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等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六)附表一編號9部分:
1、被告竊得告訴人紀素彥所有之現金4,0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紀素彥,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遊戲點數之價值共計6,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紀素彥,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林士邦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早餐店,趁早餐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力瑄所有置放於早餐店內架上之COACH廠牌手拿包1個(內有行車執照、駕照、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各1張、健保卡2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林世邦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廠牌手拿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士邦於109年11月20日2時20分許,徒步行經林業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家,趁林業家及其家人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址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林業家上開住宅(毀損、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林業家所有置放於包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業家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業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星巴克儲值卡各1張、機車行照共3張、現金約1萬5,000元,隨即離去。林士邦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2時57分06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ELEVEN昌展門市」,持上開竊得之林業家玉山銀行信用卡,佯裝係林業家本人,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之網路線上遊戲商品,又接續於同日時45秒許,在同一地點(起訴書誤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7-ELEVEN昌聖門市」,應予更正),以相同方式,消費購買價值1,000元之網路線上遊戲商品,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林士邦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共4,000元,林士邦因而獲得免支付消費金額即取得網路線上遊戲商品之不法利益。林士邦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ELEVEN昌聖門市」,持上開竊得林業家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佯裝係林業家本人,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之網路線上遊戲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業家」之署名1枚,藉以表彰係林業家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交付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林士邦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士邦、上開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士邦並因而獲得免支付消費金額即取得網路線上遊戲商品之不法利益。林士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業家」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3時10至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及中山路108巷5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樹宏店」,持上開竊得林業家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裝係林業家本人,消費購買價值1萬元、5,000元之網路線上遊戲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2張上偽簽「林業家」之署名各1枚,藉以表彰係林業家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接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接續持以交付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林士邦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元、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士邦、上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士邦因而獲得免支付消費金額即取得網路線上遊戲商品之不法利益。林士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業家」署押共貳枚均沒收。6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3時21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車站店」,持上開竊得林業家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裝係林業家本人,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接續消費購買價值3,776元、2,664元之網路線上遊戲商品,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林士邦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3,776元、2,664元,林士邦因而獲得免支付消費金額即取得網路線上遊戲商品之不法利益。林士邦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3時37至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樹興店」,持上開竊得林業家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裝係林業家本人,消費購買價值1萬元、1萬元之線上遊戲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2張上偽簽「林業家」之署名各1枚,藉以表彰係林業家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接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接續持以交付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林士邦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元、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士邦、上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士邦因而獲得免支付消費金額即取得網路線上遊戲商品之不法利益。林士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業家」署押共貳枚均沒收。8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6時0分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宜居店」,持上開竊得林業家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裝係林業家本人,接續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5,000元、2,000元之網路線上遊戲商品,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林士邦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林士邦於109年11月26日5時30分許,徒步行經紀素彥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住家,趁紀素彥及其家人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打火機燒烤屬該住家鋁門窗大門一部之紗網拉門,再徒手伸入燒毀之紗網洞隙開啟鋁門鎖,侵入紀素彥上開住宅(毀損、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紀素彥所有置放於小皮包內及抽屜內之現金約4,000元,以及紀素彥所有置放於客廳桌上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下稱紀素彥所有之行動電話),隨即離去。林士邦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林士邦竊得紀素彥上開行動電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5時53分至6時49分許,以上開竊得之紀素彥所有之行動電話連同SIM卡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Play商店,點選電信代扣之頁面,輸入上開SIM卡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密碼資料,冒用紀素彥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紀素彥,接續向網路商家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下單購買購買共6筆各價值1,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而接續偽造不實之準文書電磁紀錄後接續行使之,致使GooglePlay商店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紀素彥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紀素彥所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林士邦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林士邦因此獲得使用網路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紀素彥、GooglePlay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及網銀公司、碩網公司管理網路遊戲點數買賣業務之正確性。林士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1392號編號證據卷證所在頁數1證人即被害人陳力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15至17頁、第49至50頁2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4張第23至24頁3現場照片2張第25頁
(二)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814號卷(下稱偵字卷)、110年度偵緝字第952號卷(下稱偵緝卷)編號證據卷證所在頁數1證人即告訴人林業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39至41頁、偵緝字卷第49至51頁2現場照片6張偵字卷第13至15頁3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3張、被告警詢筆錄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6至17頁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4份、電子發票證明聯2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110萊它運字第0428-H0084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簽帳單、免簽名商店存根2份。偵緝字卷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3頁、第69頁、第77頁、第79頁、第81至82頁
(三)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813號卷編號證據卷證所在頁數1證人即告訴人紀素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11至14頁、第47至49頁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第15至19頁、第20至21頁3遠傳電信小額付費明細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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