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軒(原名王銘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5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35號、第10382號,109年度偵字第4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7-11成旺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輝哥 」之成年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資料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甲○○之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帳號:「ag8086」(會員名稱:乙○○,會員編號:0000000,對應實體撥款帳戶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以下述方式對薛○瑩、涂○勻、許○琳、劉○瑄、謝○綾詐取財物:
㈠利用LINE暱稱「 許萱萱 」,提供少年薛○瑩(93年9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Star娛樂網址「http://topgol-d66.xyz」,對其佯稱註冊會員後,以超商繳費等方式儲存投資金額即可獲利云云,致少年薛○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便利商店代碼收款繳費方式儲值下述金額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綠界公司甲○○之會員身分所取得之收款繳費代碼:
⒈109年3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碼:000305Z000000000)。
⒉109年3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繳費1,000元(代碼:000308Z000000000)。
⒊109年3月12日下午5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繳費1,600元(代碼:LLZ00000000000)。
⒋109年3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繳費6,000元(代碼:LLZ00000000000)。
㈡利用LINE暱稱「一朵花」、「瑞斯」,對少年涂○勻(9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謊稱可加入GAME88.遊戲鋪網址「1688.love5288.com」,倘存入3,600元,會在遊戲中獲得28,888元之彩金,且可委託「瑞斯」代為操作云云,致少年涂○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10日晚上10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以便利商店代碼收款繳費方式儲值1,000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綠界公司甲○○之會員身分所取得之收款繳費代碼000410Z000000000。
㈢利用LINE暱稱「一朵花」、「瑞斯」,對少年許○琳(9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誆稱可加入好玩遊戲網平台(網址:1688.loves5288.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少年許○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13日22時52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綠界公司甲○○之會員身分所取得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
㈣利用LINE暱稱「花」、「瑞斯」,對少年劉○瑄(92年6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佯稱其若參加Game88遊戲鋪網站(網址:1688.loves5288.com)舉辦之活動,投注一定金額即可換取獎金云云,致少年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1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新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6,000元、4,000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綠界公司甲○○之會員身分所取得之收款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
㈤於109年3月間發送簡訊「手機賺錢」之廣告至少年謝○綾(94
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手機內,待少年謝○綾點入廣告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少年謝○綾謊稱玩遊戲可賺錢,鼓吹少年謝○綾儲值參與投注獲利,致少年謝○綾陷於錯誤,於同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1,000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綠界公司甲○○之會員身分所取得之收款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
二、薛○瑩、涂○勻、許○琳、劉○瑄、謝○綾將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號或儲值至收款繳費代碼後,隨即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均提領至所對應綠界公司會員身分綁定之甲○○所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領取一空。
三、案經薛○瑩、涂○勻、謝○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612號、第24191號並非同一案件: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向綠界公司申請成為會員(會員編號:ag8086號,會員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復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該會員編號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會員帳戶後,於109年3月間某日,上網至IG社群網站張貼:「利用小錢投資,創造大筆財富」之不實廣告,適廖○如(93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9年3月21日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遂與廣告上登載之集團成員「花花」、「賺錢超人」等互加LINE好友,「花花」、「賺錢超人」向廖○如謊稱:僅須按照指示購買遊戲點數進入遊戲平台跟著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廖○君乃依指示於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1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霧社門市(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購買1,000元之遊戲點數(交易序號:000321U0000000號),並將點數儲值至被告前揭綠界公司會員帳號內,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8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612號、第2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各1份可參,則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幫助詐欺告訴人薛○瑩、涂○勻、許○琳、謝○綾與被害人劉○瑄部分),與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詐欺案件(詐欺告訴人廖○如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並未違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但沒有向綠界公司申請帳號使用;伊於108年3、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臉書廣告,伊以臉書messenger與綽號「輝哥」之人聯繫,「輝哥」要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給他,說他要拿去做基金投資,類似股票,需要大量帳戶,如果他有獲利,伊也可以分成,伊不知道他是要拿去做詐騙;伊跟「輝哥」不熟,伊當初不覺得奇怪,而且伊也沒有損失,是警察來找伊,伊才知道是拿去做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薛○瑩、涂○勻、
許○琳、謝○綾與被害人劉○瑄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儲值或匯款上開金額之款項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綠界公司被告之會員身分所取得之收款繳費代碼或虛擬帳號,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均提領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領取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01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13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27至29頁,109年度偵字第41293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1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038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至27頁),且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偵卷第20至21頁,偵卷一第19至26頁)、告訴人薛○瑩、被害人劉○瑄提供之繳費單據及告訴人許○琳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見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31頁,警偵卷第30至32頁)、告訴人涂○勻、許○琳及被害人劉○瑄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3至65頁,偵卷二第41至65頁,警偵卷第34至37頁)、告訴人謝○綾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見偵卷五第23至27頁)、綠界科技平台會員資料及其儲值紀錄(見偵卷一第27至29頁)、綠界科技公司109年11月11日綠管外字第000000000號、109年6月4日綠管外字第000000000號、109年7月29日綠管外字第109072902號函及所附超商代碼對應之交易明細與會員基本資料(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警偵卷第12至15頁)、綠界科技公司109年12月29日綠管外字第109122907號函、109年6月4日綠管外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謝○綾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19至20頁、第75至76頁)等件附卷為憑,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與被害人儲值及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投資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欲投資賺錢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投資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假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或前往便利商店利用代碼繳費儲值,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7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臉書之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之「輝哥」之要求,任意以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
㈣復參以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即因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之摺
、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他人一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筆錄,並經警員告知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遭盜用,有可能會構成詐欺幫助犯等語(見偵卷一第7至9頁),然被告仍於109年7月3日向其前女友之友人 林羽芃 收取林羽芃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後交與「輝哥」(被告及林羽芃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各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則由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即已明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猶於其後之109年7月3日向林羽芃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輝哥」等情觀之,足徵被告對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一事,一貫抱持縱係如此亦無所謂,或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之態度;兼以被告於109年3月5日前某日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與「輝哥」時,帳戶內之餘額僅剩27元乙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警偵卷第21頁),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儘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證據資料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銀張、密碼及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5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爰衡 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告訴人薛○瑩、涂○勻、許○琳、劉○瑄、謝○綾於案發時雖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固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被告對詐騙集團詐欺之告訴人薛○瑩、涂○勻、許○琳、劉○瑄、謝○綾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許○琳、劉○瑄、謝○綾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35號、第10382號,109年度偵字第41293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薛○瑩、涂○勻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本件被告固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另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黃育仁、洪松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蔣政寬、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