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0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538號、第2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興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宏大站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述之方式,向 唐任祥周祥立高惠文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唐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周祥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李金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09年12月間我在Google搜尋貸款,找到網頁廣告,然後我填寫我的手機號碼,接下來我就接到電話,對方自稱係代辦公司員工「 周衍赫 」,表示有貸款專案與第一銀行配合,問我有沒有第一銀行帳戶,叫我去申辦,我便去開戶;周衍赫要求我把本子跟提款卡放在他那邊,我有問他原因,他說有手續費,如果貸款辦下來後整筆錢包含手續費要轉進戶頭内,他怕我不給他手續費;之後周衍赫在電話中跟我約時間、地點,約好後沒出現;最終於109年12月13日15時在桃園市○○路00號(藍天撞球場)及109年12月16日1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宏大加油站)見面,我把本案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訴對方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當初只是要辦理貸款,我之前就有找過銀行,但因為信用不良被退件,我才找代辦公司,代辦公司說有配合銀行在做貸款,我便相信他們云云。經查:
㈠本案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衍赫」周衍赫之成年人等節,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70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315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一第9至10頁、第42頁,偵卷二第156至157頁,110年度偵字第2790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至7頁、第55至56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6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唐任祥、周祥立、高惠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偵卷二第55至60頁,偵卷三第8至9頁),亦有本案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本案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周祥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與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高惠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25頁,偵卷二第113至114頁、第62至64頁、第68頁,偵卷三第31頁、第36至45頁)。是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因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之「周衍赫」之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足見被告對「周衍赫」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予「周衍赫」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㈣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自承其對「周衍赫」之身分背景一無所悉,亦不知悉該民間借款業者之名稱、所在地,復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或簽發本票,或提供任何保證人、財力、擔保品之證明與「周衍赫」(見偵卷三第7頁、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18頁),即應對方要求任意將本案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周衍赫」,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之流程有悖。再衡以被告於110年2月21日警詢時供承:我知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有可能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所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見偵卷三第6頁反面);於110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一般貸款根本不需要把提款卡及密碼整個交付,此顯然異於常情,有何意見?)我也覺得怪怪的,也有問說這樣也不對吧,但因為對方就用我在警詢中所述的話術,我因此還是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檢察官問:如果是這個問題,對方就請你先匯一筆錢就可以解決,不是嗎?)我也去問過,也知道這樣代辦應該是不合法的,我當時真的很需要錢。」(見偵卷一第42頁);於110年9月9日偵訊時亦坦認:我是透過網路找辦貸款的,因為當時要過年了,我急需用錢,對方打電話給我,有說他們這種代辦是不合法的,如果讓銀行知道了不會過件;我瞭解不得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的帳戶給不熟識的第三人使用,否則將成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工具,但那時我要辦貸款,信用不好;我一開始有覺得奇怪,因為我問其他代辧公司,他們都會叫我先繳一筆代辦費,但周先生沒有叫我繳代辦費(見偵卷三第55頁反面至56頁);於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初只是要辦理貸款,我之前就有找過銀行,但因為信用不良被退件,才會找代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曾向銀行申請貸款,然因信用不良,無法通過銀行核貸,始轉向民間借貸,且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有起疑,其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可能會讓他人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用途,惟由於對方要求,其又急需用錢,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應可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自稱「周衍赫」之人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周衍赫」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僅憑「周衍赫」片面之詞,即將本案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周衍赫」,顯然被告已察覺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周衍赫」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周衍赫」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1538號、第27904號,即附表編號2、3),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固將其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陳璿伊、林郁璇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告訴人唐任祥109年12月間以交友之名義認識唐任祥後,誆騙唐任祥家有急事缺錢,致唐任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6日23時54分許15,000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2告訴人周祥立109年12月10日以投資之名義認識周祥立後,誆騙可帶領操周祥立作投資,致周祥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5日20時11分許3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3告訴人高惠文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幸運轉盤廣告,並以Line暱稱「輪盤大師」聯繫高惠文,佯稱操作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高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5日20時2分許3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09年12月15日20時4分許1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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