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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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綸
(現於另案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431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計壹點捌玖零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肆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冠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與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Grindr暱稱「嗨!51可幫可問歡迎洽詢」之名義,於109年8月14日18時12分前某時,在帳號公開主頁中,張貼「嗨!51可幫可問歡迎洽詢」等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何柏林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所發覺,乃於翌(15)日0時42分許,佯為買家向其表示「可洽2件嗎」,而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克,並約定於同月20日至指定地點進行交易,此間又與佯為買家之何柏林改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陳冠綸則以其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該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瘋火綸」之名義與警員先約定交易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號1樓之即統一超商合康門市,並將該手機交由該不詳之人保管後,徒步至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之後佯為買家之警員何柏林於同日23時14分許到達上址,並以上開方式聯絡陳冠綸確認是否進行交易,乃由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回應並指示何柏林徒步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永福門市之方向行進,途中適遇陳冠綸出面並引導一同步行至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79巷內欲進行毒品交易,嗣陳冠綸交付佯裝買家之警員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時,為警表明身分查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89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2.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452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經陳冠綸同意採集其尿送請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後述證人何柏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陳冠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何柏林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以證人何柏林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綸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時候伊跟別人買完毒品之後,在回家的路上看到喬裝的員警在那邊,伊就過去,員警就把伊手上的東西搶走,當時伊看了警察一眼,他就說他是警察,馬上逮捕伊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何柏林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對於在庭被告陳冠綸有無印象?)有印象。」、「(檢察官問:是什麼事情讓你對被告有印象?
)之前有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的案件。」、「(檢察官問:請描述那一次查獲的經過?)當時是在通訊軟體Gri
ndr上面看到有疑似要販賣毒品的用戶,大概是在109年8
月14日,他的暱稱顯示『嗨!51可幫可問歡迎洽詢』。」、「(檢察官問:你在Grindr看到疑似販毒訊息之後,接下來你如何與對方進行聯繫?)有交換Line。」、「(檢察官問:你印象中,對方Line的暱稱是什麼?)應該是『瘋火綸』。」、「(檢察官問:有無印象他有與你視訊?)可以調職務報告,如果職務報告上面記載有就是有。」、「(檢察官問:你後來有到毒品交易的現場嗎?)有。
」、「(檢察官問:你到交易的現場是在什麼地方?)我記得一開始是統一超商等他,我在統一超商外面,也有進去統一超商內等他。」、「(檢察官問:後來你如何確認他就是要與你交易的對象?)我記得我出統一超商後,他從我的左前方就是另外一邊的全家便利商店走過來跟我揮手示意。」、「(檢察官問:你所稱的『他』是否指在庭被告陳冠綸?)是。」、「(檢察官問:他先主動對你揮手示意,接下來呢?)我就跟著他走進巷子裡,在走路的過程中,他就交付我毒品。」、「(檢察官問:他交給你毒品之後呢?)接下來我就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把他逮捕。」、「(檢察官問:你在超商那裡時,是否被告陳冠綸主動過來與你攀談?)是。」、「(檢察官問:被告就引領你跟著他走進巷子裡嗎?)是。」、「(審判長問:《提示109年偵字卷第34312號第95頁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瘋火綸』的人有提供一個帳號『中信
000000000000000』給你,為何如此?)他要我先給他錢,才要給我約定好的東西。」、「(審判長問:Line暱稱『瘋火綸』的人希望你先匯款,這部分有沒有對話?)如同第95頁的對話紀錄。」、「(審判長問:《提示109年偵字卷第34312號第94頁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瘋火綸』只有傳『中信822...』等,看不出來他有希望你先匯款的意思?)在1分16秒的通話紀錄應該有講到,當時我人在統一超商內或是外面。」、「(審判長問:第94頁Line對話紀錄中,這1分16秒是視訊還是語音電話?)這應該是語音,是這時候有講到,所以他才傳中信822及銀行帳號。」等語,此間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及被告當面為對質詰問之結果,亦進一步明確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第88頁Grindr對話紀錄中,左邊發話者:『可視訊?』右邊發話者:『可啊』、『等我先加你』,左邊發話者:『已加』,但後面相關通聯紀錄中,看不出雙方是否有進行視訊,這部分你能否想起來最後是否進行視訊?)可以提示Line的對話紀錄嗎?視訊我記得是用Line視訊。」、「(辯護人稱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89-99頁Line對話紀錄內容《審判長提示》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有無進行視訊?)第89頁中,應該是1分31秒那一通,我記得是視訊。」、「(辯護人問:你確定當天被告有上前跟你攀談嗎?)是。
」、「(被告問:我看到你的時候你是在全家,因為剛好我跟朋友分開,我的範圍是往全家的方向走,我並不是在統一超商與你碰面的,是否如此?)你叫我走出來統一超商外面,我一走出來那個巷子的對面就是全家,那個巷子是很小條的巷子。」、「(被告問:當時我只是揮手跟我朋友說再見,我就往回家的方向,我走在回家的路上你就跟在我後面,是否如此?)不是,因為一開始你原本叫我在統一超商先匯款,但是我不要,你後來才用Line叫我出來外面,我有出來,統一超商斜對面就是全家超商,我確定你有跟我揮手、跟我攀談,所以我才會跟著你走進巷子內,並不是被告所述的情況。」等語,則證人何柏林所證述上開查獲被告欲販賣毒品之主要情節,絲毫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豫不決、退縮或前後矛盾等明顯瑕疵之存在,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證人何柏林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嗨!51可幫可問歡迎洽詢」有與伊聯繫,並叫伊提供LINEID,伊就以暱稱「刺姑」(河豚)跟LINE暱稱「瘋火綸」聯繫,並在109年8月20日晚上22時16分撥打視訊電話,視訊中之人是「被告陳冠綸」,陳冠綸跟伊打招呼,並確定伊的身份是買家以及伊的樣子,他跟伊約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叫伊往全家便利商店方向走,伊在行進路程中被告叫住我,叫伊跟著他走,他帶伊走進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19巷,一邊走進去一邊交易毒品,伊交付給我,我確認是毒品後,就出示證件表明身分,進行逮捕程序,109年8月20日與伊視訊相約交易毒品之男子,伊確認為「被告陳冠綸」等語,是就上開有關證人何柏林於聯繫毒品交易之過程中,究有無透過視訊方式確認與其洽談販賣毒品之人即為被告,以及在該次視訊中被告是否即已指示警員何柏林往全家便利店的方向走,在步行途中才遇到被告等情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Line暱稱『瘋火綸』進行視訊時,你可以確定當時畫面的清晰度可以辨識出是當庭的被告陳冠綸嗎?)我記得他那邊應該是沒有螢幕。」、「(辯護人問:在當天交易之前的聯絡過程當中,你到底有無看過本件被告的長相?)我忘記了,要看卷宗的照片,我忘記當時視訊他到底有沒有開他的鏡頭,以及他的Grindr帳戶到底有沒有放他的頭像,可能要再檢視相片黏貼表。」、「(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看到被告的長相嗎?)我記得他跟我視訊時好像是黑色螢幕,就是他看得到我,我看不到他的臉。」、「(審判長問:你方才稱你在統一超商裡面還是外面有遇到被告?)在外面遇到,我是進去統一超商上廁所,他叫我在統一超商的提款機匯款,後來是在外面的馬路上遇到,他跟我打招呼,我才跟著他進巷子。」、「(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他就是要交易的人?)因為他有跟我揮手示意,好像有講一些話。」等語有所未合,然經本院進一步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其已明確解釋證稱:「(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89頁109年12月2日證人何柏林偵訊筆錄》你於偵訊時說『在109年8月20日晚上22時16分撥打視訊電話,視訊中之人是被告陳冠綸』等語,與你方才稱對方好像沒有開螢幕,後來又稱有開,但對方是黑螢幕看不到人的陳述不符,實際情形為何?)應該是有開螢幕,因為偵訊做筆錄時離我查獲被告的時間點比較近,那時候應該是印象比較清楚,案發距今時間過很久了,我今天印象比較模糊,再加上我查獲很多毒品案件,所以我現在記不清楚。」、「(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89頁109年12月2日證人何柏林偵訊筆錄》你於偵訊時說『陳冠綸跟我打招呼並確定我的身份是買家以及我的樣子,他跟我約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叫我往全家便利商店方向走,我在行進路程中被告叫住我,叫我跟著他走,他帶我走進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19巷』等語,這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在統一超商時及叫我往全家超商方向走之後,這時候我記得應該不是在通話中或視訊。」等語,堪信證人何柏林就此部分過程之具體細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固未盡相互完全吻合,衡情係因相距案發時已相近1年6月,造成記憶不清所致,尚難認有何因蓄意誣攀而不可信之情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本件案發當時佯為買家之警員何柏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瘋火綸」之人間對話內容中,由該「瘋火綸」之人所傳送通知買家匯款以支付購買毒品價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一情,除有顯示上開LINE訊息之手機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95頁)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基本資料等在卷足稽(參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8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確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並沒有把帳戶給別人等語,卻仍空言辯稱:可能是最近跟人有過節云云,無非一時卸責之詞,難憑採信。
(四)又依卷附佯為買家之警員何柏林於案發當日23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瘋火綸」之人對話時,其中一段對話內容如下:「A(警員):要嗎?不要的話我走了喔?.....不回是怎樣」、「B(瘋火綸):非本人,他出門了」、「(A:所以勒」、「(B(瘋火綸):去全家)」、「A(警員)嗯」等語(參見偵卷第99頁),由是可知,稍早前使用暱稱「瘋火綸」之人與警員對話洽談毒品交易之人,並未將雙方進行對話而使用之該支手機一起帶出門,乃由另一不詳之共同正犯向警員主動表示其並非使用暱稱「瘋火綸」之本人,並進一步指示警員至全家超商進行毒品交易,則參酌被告隨後即出面與佯為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一情,業經證人何柏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屬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應即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瘋火綸」而與警員接洽毒品交易之行為人,且另有不詳之共同正犯亦參與本案毒品交易,該不詳之人不僅幫忙接聽電話通知被告已出門進行交易,並直接指示警員至一下個交易地點,應堪予認定。
(五)另依卷附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參見偵卷第101頁)清楚可見,被告係先於畫面顯示109年8月20日23時15分23秒許之時,與警員相迎而有對談,隨即於畫面顯示同日23時15分51秒許之時,一前一後帶領警員何柏林徒步進入巷內,此節核與上開證人何柏林所為證詞高度吻合,卻與被告所辯其在回家的路上看到喬裝的員警在那邊就走過去,員警就把其手上的東西搶走之說法,相去甚遠,適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自不足採。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表示伊這次是因為先前就被新莊分局查獲過,所以此次也是由新莊分局員警認為伊前案被查獲過,乃逕自上前盤查而查獲毒品,而被告確實於108月5日間確實有被新莊分局查獲其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未遂之罪嫌,有新北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4847號起訴書可參,既然被告當時是因為警方逕自上前盤查而查獲毒品,可見被告並不是要與警方進行毒品交易等語,惟查:證人何柏林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辯護人問:新莊分局在本案之前,是否也有查獲被告陳冠綸涉嫌販賣毒品未遂的案件?)我不清楚。」、「(辯護人問:新莊分局是否有一位 楊浩瑋 員警?)有。」、「(辯護人問:在109年8月14日查獲被告的整個案件過程中,楊浩瑋員警有無參與本案件?)從一開始接觸到查獲沒有,但是回派出所,因為楊浩瑋是我們所的同仁,回派出所後我忘記他們有沒有接觸。」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從確認於本案警方查獲過程中,其所指先前另案承辦警員楊浩瑋或其他警員亦有在場之情形,堪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承辦警員僅係因被告先前另涉其他販毒案件被查獲,乃任意於路上盤查被告因而查獲本案一情,尚非有據,顯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亦無再調閱該案卷宗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何柏林109年8月21日職務報告(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與警員在Grindr、Line之手機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75頁至第99頁)、查獲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參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4日、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等附卷可按,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89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452公克),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亦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警方查扣之毒品,是伊在網路Grindr上向他人所買,買了5千元2克等語,參酌被告於本案係著手欲以6千元將之販賣予佯為買家之警員,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與佯為買家之警員交易毒品過程中,雙方僅係於網路上交談即欲進行毒品交易,實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風險而仍為之,益見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可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佯裝買家之警員,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佯裝購毒者之目的係在將被告當場查獲,實際上尚未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就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年籍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Grindr暱稱「嗨!51可幫可問歡迎洽詢」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係由該「嗨!51可幫可問歡迎洽詢」之人,於109年8月14日18時12分前某時,在帳號公開主頁中張貼「嗨!51可幫可問歡迎洽詢」等可能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並指示佯為買家之警員何柏林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由被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瘋火綸」之名義與佯為買家之警員約定上述時地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嗣被告交付警員甲基安非他命2包時,為警表明身分查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語,惟查:
依卷附警員與販毒者先後在Grindr、Line之手機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可知,當時係由佯為買家之警員主動詢問Grindr暱稱「嗨!51可幫可問歡迎洽詢」之人是否可改以Line聯繫,並提供ID名稱,再由該販毒者與之加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瘋火綸」之名義進行後續之毒品接洽,且觀諸雙方開始以Line進行對話之初,並未有再重新確認先前使用Grindr進行對話時所達成之交易細節,諸如「1個3」、「2個」及「你是要我送還是自取」等事項,且後續與警員進行對話之Line暱稱「瘋火綸」之人係直接向警員表示:「你好」,此間經警員詢問「Gr?」,該人隨即表示:「嗯」、「哦哦」、「等我一下」等語後(參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隨即先傳送「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合康門市,參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作為交易地點,以推進交易過程,最後再由另一不詳之人使用Line暱稱「瘋火綸」發送「非本人,他出門了」、「去全家」等訊息(參見偵卷第99頁),以告知警員更改交易地點至附近的全家便利店三重永福門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堪認先前以Grindr暱稱「嗨!51可幫可問歡迎洽詢」之名義與警員接洽之人,與後續改以Line暱稱「瘋火綸」之名義與警員接洽之人,自屬同一人即被告,而與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者,應為上述發送「非本人,他出門了」、「去全家」等訊息之人甚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不僅自已為施用,竟又為謀一己私利,而為本件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行為,實有不該,且念及被告於犯後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考量本案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原欲賣出之毒品數量及收取對價金額不少,尚未售出即遭查獲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13條或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4日、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頁、第157頁),為本案查獲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持以先後使用Grindr暱稱「嗨!51可幫可問歡迎洽詢」、Line暱稱「瘋火綸」之名義與佯為買家之警員接洽毒品交易而使用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前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物,然案發過程中確有另一不詳之人使用Line暱稱「瘋火綸」發送「非本人,他出門了」、「去全家」等訊息予佯為買家之警員一情,業如前述,且證人何柏林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逮捕陳冠綸時,有馬上用手機撥打「瘋火綸」的LINE,陳冠綸身上的手機沒有響起,之後再確認我手機LINE時,「瘋火綸」已離開聊天室了,伊査獲後就馬上把被告與他的手機分開,被告沒有時間做刪除手機訊息的動作等語,足認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持以使用Line暱稱「瘋火綸」之名義與警員進行對話之聯絡工具,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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