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第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亦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產生動作變慢、肢體協調及平衡感變差、思考力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民國98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寮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於同日晚間
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華龍巷37之1號之住處,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黃文泉 位於該路4段46號住處前之招牌及電線桿,甲○○因而卡在車內,經黃文泉報警,為警獲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道周醫院救治,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8MG/L,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乙節堪以認定。
(三)又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酒精中毒症狀,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意識不明等情狀。今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8MG/L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68MG/L,復撞及路旁招牌及電線桿,是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顯已因飲酒而變差,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中並2次處以有期徒刑(本案因而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今第4度再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且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8MG/L等情,可知被告除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外,更嚴重輕忽法律、不知反省,惡性並非輕微,且被告一再酒後駕車,毫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社會危害性高,是以被告雖坦承酒駕犯行,到庭態度亦稱良好,惟斟酌上情及科刑紀錄,認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