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清海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參加人林光智
林 李興 李永吉 李錦霞 連二郎 連木田 黃信武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明
參加人 連味芬
連珠雲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菱暖
參加人 連進宗 被上訴人即被告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6年1月
9日中央自劃字第10600003號函主旨所載經苗栗縣政府106年1月6日府地劃字第1060004322號函備查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重劃後為同縣鎮○○段○○○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分配結果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為無效;備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其先、備位上訴聲明之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所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且具有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