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9號上訴人 陳伯東 訴訟代理人 薛亞寧 被上訴人天外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並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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