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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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13年9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號,)於民國75年8月1日進住聲請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民,惟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並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8
1元、存款360,692元及若干金飾,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查被繼承人丙○○之戶籍謄本記載,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鈞院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94年11月21日死亡,並遺有現金、存款及其他動產,其無配偶與子女,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死亡院民財產清點紀錄表、院民個案資料調查表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日據時期接管戶口調查簿及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調取日據時期台北州新庄郡鷺洲庄三重埔字溪尾330番地 陳成順 全戶戶口調查簿所載,被繼承人丙○○係日據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0月0日出生,生父、母為 葉勳 、 葉廖氏秋蘭 ,但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12月20日為陳成順收養入籍,台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設籍登記時,被繼承人仍與陳成順設籍同戶,稱謂並記載為「養女」,惟漏未載明養父姓名,嗣後陳成順雖於民國47年10月2日死亡,但被繼承人仍與陳成順之子乙○○設籍同戶,稱謂亦載為「養妹」,並於民國67年9月18日因重戶設籍而撤銷登記,可見歷年戶籍資料均無被繼承人與其養父陳成順終止收養之記載,且被繼承人直至死亡之時仍保留養姓「陳」,始終未曾回復本生家庭姓氏「葉」,益證其與陳成順收養關係始終存在,自難以光復後戶籍登記簿上漏未載明養父姓名,即逕認被繼承人已與養父陳成順終止收養,況乙○○之子丁○○亦到院供證:祖父母確有收養「丙○○」,未曾聽聞有終止收養之事(見本院95年6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被繼承人與陳成順間收養確無終止情事。
四、本件被繼承人丙○○既未曾與養父陳成順終止收養關係,則其繼承人有無自應以養家親人是否存在為斷。查被繼承人之養父陳成順雖已死亡,但其子乙○○、 陳朝 和現均健在,已據乙○○之子 陳進財 到院陳明無誤,並有本院調取之乙○○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丙○○尚有繼承人存在,其等又未曾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並非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