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
二坊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妻即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徵,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即與原告同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嗣被告雖返回越南,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於民國90年6月21日與原告結婚,並共同住居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
詎被告於90年9月19日返回越南,經原告以電話與其越南娘家之人聯絡,要求被告回來同居,但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於90年9月19日間無故離家,之後返回越南,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核與證人 阮氏 天娥 證稱:兩造係夫妻,被告回越南之後,原告有通知被告回來,可是被告都沒有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確實於90年9月19日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