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霞:
⑴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事實:⑴黃秀霞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
鎮○○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⑵承上,黃秀霞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
○○路與公園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其對向適有 謝元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一道路上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黃秀霞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元豪受有雙肘擦挫傷、右下背及右上背擦挫傷、右膝、右小腿、右足跟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秀霞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
二、偵訴過程案經謝元豪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證據名稱:
1.被告黃秀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
2.告訴人謝元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5.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共20張。
6.執行酒測錄影光碟1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7.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8.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份。
9.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
1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11.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月7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與鑑定意見書1份。
12.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檢視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被告於審理中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反面中段)。又證據2.-證人謝元豪於警詢(偵卷第12頁至15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項目,因其於警詢之陳述,經證人簽名表示負責,且經警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顯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予調查、審酌。
(三)合法證據清單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12,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被告黃秀霞:我承認酒醉駕駛,喝酒就是不對。但是過失傷害我不承認,因為是對方撞我,我車子冒煙還下去看他。
三、本院判斷
甲、事實⑴部分依照證據1.-被告黃秀霞於警詢及審理中之陳述(偵卷9頁下段、本院卷131頁上段)、證據7.-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偵卷32頁)、證據9.-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偵卷31頁)等證據互核相符,足認事實⑴所示之酒後駕駛犯行,堪認屬實。
乙、事實⑵部分㈠論述概要:
被告於本交通事件上,存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故認定被告成立起訴罪名。又為量刑上之審酌,爰一併認定被告、告訴人分別應承擔之過失比率。
㈡分項說明:
1.客觀碰撞情節(過失認定另述於後)之認定:如事實欄所示之碰撞情節,關於雙方行向、號誌、天候與路面狀況,有證據4.-事故現場圖與證據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16至18頁)可證;關於告訴人謝元豪之行車速度,有其警詢陳述可證(偵卷13頁下段);關於兩車撞擊部位為機車之左側與自小客車之左前側,有證據5.-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之偵卷22頁上方、24頁下方、25頁上方、27頁可證,而告訴人亦於偵訊中證述略稱:對方從我的左邊轉過來就撞到了(偵卷46頁下段至46頁反面上段),且被告就發生碰撞事故之情節亦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2.傷害狀況之認定:此有證據2.-告訴人謝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據12-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供佐證,爰認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傷害狀況屬實。
3.認定被告於本事件中具有過失:對於無意使其發生之事,若⑴應予注意防免,且⑵得以因其為注意措施而防免該事項發生,而⑶未盡注意措施者,就該事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刑法第14條第1項)。就本件而言:
⑴應注意:
依被告自承略稱:其係自公園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公園六街交叉口等語(偵卷10頁上段),告訴人略稱其係自公園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同一交岔口等語(偵卷13頁中段),上開二人之陳述與員警依法製作之證據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16頁)所顯示情形相符。依此,則被告之車道相對於告訴人之車道,被告所在應係同一道路之對向車道,而被告於事發交岔口欲行左轉至公園六街,依此,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決定交會通行之方式。綜上所述,被告應盡「於路口先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⑵能注意:
下列條件顯示被告存有善盡義務之條件:
①靜態條件:
如前述以認定如事實欄所示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可知當時並無任何事項,足以導致被告不能克盡上開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②動態條件:
依照前開認定「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輪前方之部位」之客觀碰撞狀態,顯見告訴人並非自被告所無法察見之後方追撞被告;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一道路上彼此對向行駛,因此告訴人之機車係自被告之前方行駛而來。依上開情狀,告訴人之機車於碰撞事前,應係在被告得以察見之範圍內。
③小結:
檢視本件之靜態條件與動態條件,被告具有盡注意義務之可能性。
⑶未注意:
若被告善盡其前述之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之義務,則本件碰撞應可防免。惟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仍在該交岔路口內,屬於告訴人車道延伸之路面部分碰撞(證據4─偵卷16頁),顯見被告並未善盡「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4)小結:合上本小結所述,被告既應注意,並能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免本碰撞事件,而未盡此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
4.雙方過失比率之認定:⑴認定雙方過失之準據:
①刑事案件認定過失之基礎事項:
刑事法院認定有無過失,必須依論理法則,就事件之具體情狀而為真實認定,是為真實認定原則;相較於民事法院得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推定應負民事過失責任之形式認定,是為形式認定原則,二者有所不同。進而言之,於刑事上之過失認定,必須行為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事項,與結果發生之間,於論理法則上具有因果關係,該事項始得採為過失因素,而據為認定過失之有無暨其過失比率。
②本件事故雙方應盡之注意義務:
不同行向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若均遵循交通規則所定之先後順序(即通行路權),則因路權衝突所引致之碰撞及其導致之傷損,即不會發生,因此,行經交岔路口之車輛駕駛人,自有注意遵行與路權有關之交通規則之義務。
⑵雙方之過失因素:
①被告方面-「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經認定於行經該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未讓視線內之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先行,旋即駛入該交叉路口進行左轉彎(偵卷42頁反面下段),若被告克盡「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後方進行左轉彎之注意義務,則本件碰撞事故不至於發生,因此被告此項疏失顯屬本件碰撞事故之過失因素,應據為認定過失責任之基礎。
②告訴人方面-「遵守道路限速50公里」: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告訴人謝元豪於行經該路段時,自承行駛之時速達60公里、發現對方小客車時距離約20、30公尺左右(證據2.-告訴人謝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13頁下段),縱其陳述可能避重就輕,其仍屬逾越法定時速上限。依此,若告訴人盡其「遵守道路限速50公里」之注意義務,其於發現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尚有20、30公尺左右之距離,不至煞車閃避不及。是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此項疏失顯屬本件碰撞事故之過失因素,應據為認定過失責任之基礎。
⑶其他說明-非屬過失因素部分
①被告方面(酒後駕駛)
雖被告另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惟飲酒後駕駛車輛,未必會發生事故,故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碰撞之發生,於論理法則上而言,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至其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具有酒後駕駛之情事,而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應屬另一事項,惟其仍非本件之過失因素。
②告訴人方面(無照駕駛)
告訴人自承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證據2.-告訴人謝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14頁下段),然無照駕駛雖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裁罰事由,惟無照駕駛之告訴人尚非不能依速限行駛於道路,亦未必會發生事故。是本件告訴人無照駕駛之情節與本件碰撞事故間,並無相當連結,亦非屬過失因素。
⑷小結
合本小節所述,被告、告訴人雙方各存有一項應據為認定過失責任及其比率之過失因素,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交岔路口,故有關於交岔路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優先適用,故相關規則應為本件之主要規則,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即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此規定屬於規範通行於交岔路口通行之規則,故被告所違反之交通安全規則係本件之主要規則;另一方面,告訴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交通安全規則,就交岔路口碰撞事故之本件而言,係屬一般性之交通規則,故屬次要規則。依此,本院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則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其過失比率分別為70%及30%。
5.事實⑵之判斷結論:綜上所述,被告黃秀霞確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過失致告訴人謝元豪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且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丙、判斷結論被告所為事實⑴、⑵之犯行,均堪確認。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黃秀霞所為,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酒後駕駛罪;事實⑵部分係犯同法第284條第
1項過失傷害罪。二罪間行為互異,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分論併罰。
㈡加重事由(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被告於事實⑵之犯行,係於酒醉狀態下駕車所為,故事實⑵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事由:
1.酒後駕駛部分:⑴被告黃秀霞於本件以前並無犯罪之前科記錄;⑵呼氣酒精測定值之濃度甚高,危險性甚大;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2.過失傷害部分:⑴被害人有多處受傷,而傷勢尚非嚴重;⑵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犯罪之前科記錄;⑶被告就碰撞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率為70%。
⑷被告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酒駕致人傷亡時之加重刑罰事由,惟被告就酒後駕駛之行為,已獨立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此處就其酒醉駕駛之加重其刑,應扣減上開已受之處罰,以免就同一酒後駕駛之行為過度評價。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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