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蘇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買賣價金及依約給付150萬元之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如上開請求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5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兩造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變更改依不當得利、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等請求權基礎,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聲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上開利息。觀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均係以兩造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前提,又所應調查之證據資料在訴訟後階段仍得予以援用,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尚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與前揭規範意旨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9年2月25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
被告前向訴外人 宋乙妹 、 宋連妺 、 宋癸妹 、 宋來團 及 宋來發 等5人之家屬購買坐落屏東縣滿州鄉118地號及同段118之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宋乙妹、 宋連妹 及宋癸妹應有部分各64分之1,宋來團、宋來發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
2筆土地),轉售原告,約定買賣價金150萬元,先行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候完成繼承登記」後即應行辦理。原告嗣已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則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訴外人宋來團及宋來發自系爭2筆土地實施登記後,從未取得所有權,並非系爭2筆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原告以其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售予原告,顯係以實際上始終不存在之人之物或權利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該部分應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契約應屬無效;又上開無效部分之權利合計占契約標的之一半以上,缺此部分,則已無法作整體利用,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全部無效。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50萬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仍有效,則因被
告無法將訴外人宋來團、宋來發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無從自他處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致給付不能,又原告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依法解除,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50萬元價金,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150萬元。
㈢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2筆土地應於完成
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宋乙妹部分,其繼承人業於83年7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辦理移轉登記之條件已然成就;而訴外人宋癸妹及宋連妹部分,被告本即負有催促其等之繼承人趕快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已然遲延給付,原告 爰依 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及260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150萬元價金及給付150萬元之違約金。㈣綜上,爰併依上開數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筆土地原係訴外人 宋貴春 向前開宋乙妹、宋癸妹、宋
連妹、宋來團及宋來發等5人(下稱宋乙妹等5人)購買,然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宋貴春死亡後,由其子 宋登昆 、 宋登棋 繼承,被告再於72年間向訴外人宋登昆、宋登棋購買,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9年間被告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已將系爭2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訴外人宋來團及宋來發並非登記所有權人,惟此情形至多亦僅係出賣他人之物,並非買賣標的物自始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50萬元,顯屬錯誤;又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致被告受領150萬元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惟自79年2月25日簽立契約時起算,原告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再者,原告早已將系爭2筆土地於79年間再行轉賣予訴外人
甲○○用以經營小墾丁牛仔渡假村使用,並於79年8月11日書立讓渡書,將系爭買賣契約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甲○○、 李莊美瑜 ,即原告已因上開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而退出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解除契約及請求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之權利。
㈢縱認原告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訴外人甲○○
及李莊美瑜而得再向被告請求,又倘如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宋來團及宋來發非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惟被告向訴外人宋登昆、宋登棋購買系爭2筆土地時,亦不知訴外人宋來團及宋來發非登記所有權人,此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就訴外人宋乙妹、宋連妹及宋癸妹應有部分,僅宋乙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餘宋連妹及宋癸妹部分,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需「候完成繼承日」被告始負辦理移轉登記之責,上開條件既尚未完成,被告自亦無違約不履行移轉登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而為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並返還150萬元買賣債金,應無理由;縱認有理由,該請求權於兩造訂約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自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筆土地係由訴外人宋貴春向宋乙妹等5人購買,並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宋貴春死亡後,由宋貴春之子宋登昆、宋登棋繼承,被告再於72年7月27日向宋登昆、宋登棋購買系爭2筆土地,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於79年2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150萬元予被告。
㈢系爭2筆土地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為農牧用地。
㈣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被告已交付原告,嗣並由原告交付訴外人甲○○使用。
㈤原告曾於79年8月11日書立讓渡書予訴外人甲○○及李莊美瑜。
五、本件有爭執者茲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如無效,原告是否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是否已於79年8月11日將對系爭2筆土地之全部權利讓與訴外人甲○○及李莊美瑜;㈢如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或契約條件已成就,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均經原告解除契約?又如系爭買賣契約有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部分: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其中訴外人宋來團及宋來發所有部分各為應有部分4分之1,惟訴外人宋來團及宋來發並非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顯見就該部分之給付為自始客觀不能,又除去該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無法整體使用,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全部無效云云。惟查:系爭2筆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宋貴春向宋乙妹等5人購買,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宋貴春死亡後,由宋貴春之子宋登昆、宋登棋繼承,被告再於
72年7月27日向宋登昆、宋登棋購買系爭2筆土地,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即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係輾轉買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係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64分之35,買賣契約書上於不動產標示中特別註記宋乙妹、宋連妹及宋癸妹應有部分各64分之1、宋來團、宋來發應有部分各4分之1,應僅係表彰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來源,俾便於將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是縱認訴外人宋來團、宋來發非系爭2筆土地登記名義人,惟其亦可能係向他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尚難僅以其等非現土地所有權人,即遽認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無任何權利可言。況縱使訴外人宋來團、宋來發對系爭2筆土地並無所有權,卻仍出售予宋貴春,再由宋貴春之子宋登昆、宋登棋及被告輾轉售予原告,惟此亦僅為出賣第三人之物,而此於社會通常觀念並非任何人均不能實現此給付義務,亦非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成立,且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自屬已有效成立。
七、原告是否已於79年8月11日將對系爭2筆土地之全部權利讓與訴外人甲○○及李莊美瑜部分: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如經他造承認即對他造亦產生效力。本件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已將系爭2筆土地交付原告,嗣並由原告交付訴外人甲○○用作經營渡假村使用,原告並簽立讓渡書1份交付訴外人甲○○及李莊美瑜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簽立讓渡書僅係讓與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權而已
,並非將全部權利讓與訴外人甲○○,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據原本尚為原告持有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已將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訴外人甲○○等語。查:系爭讓渡書上載明「讓渡人乙○○(即原告)茲因原於○○鄉○○段向 宋義 、丙○○(即被告)等承受權利及私地尚無法過戶登記之土地全部讓與台端(即甲○○、李莊美瑜)接管使用,除已完成點交外,有關前賣主具立之書件全部亦一併交付,日後即與本人無關,恣口無憑,特立讓渡書付執為憑據」,依上開文義係強調原告將其承受自前賣主即訴外人宋義及被告之權利「全部」均讓與訴外人甲○○及李莊美瑜,且「日後即均與原告無關」,顯見原告欲藉此將其與訴外人宋義及被告間之買賣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訴外人甲○○等,而應非僅同意甲○○等使用土地;再者,證人甲○○證稱:其於78年間欲於滿州鄉地區經營渡假村,因需有一定之規模,遂由原告買受土地再轉賣給伊,嗣發現系爭2筆土地尚未購買,即再委由原告去購買,原告亦知悉伊買地係為經營渡假村,而除了系爭2筆土地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有杜賣書據作為權利的表彰,因當時系爭2筆土地無法辦理登記,所以原告才會僅讓渡權利,並表明原告不能再作任何干涉等語。審酌證人係經具結作證,且系爭2筆土地及附近土地現為訴外人甲○○用以經營小墾丁牛仔渡假村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自承除系爭讓渡書外,另曾出售約25筆土地予訴外人甲○○,均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堪認證人上開證述為可採。從而,綜合上述,系爭讓渡書係原告將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2筆土地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訴外人甲○○及李莊美瑜之表彰,應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僅讓與使用權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自陳原告已將買賣系爭2筆土地之契約上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甲○○等並以此為對原告主張之抗辯,亦堪認原告與訴外人甲○○等之契約承擔,已據被告承認,而對被告亦生效力。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尚為原告持有云云,惟此僅係原告未履行證明債權文件之給付義務而已,並不足憑以否定其與訴外人甲○○等間之契約承擔。
八、綜合上述,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且原告與訴外人甲○○等成立契約承擔,由訴外人甲○○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且並為被告所承認,堪認原告已退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自不得再據此對被告主張契約上權利及行使契約解除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買賣價金及請求給付150萬元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