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元,伊已於93年2月24日以伊之子 曾士瑋 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000000000000被告帳戶內。 詎伊 於96年10月間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拒不返還,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以匯款1,000,000元至其帳戶,係因原告之子曾士瑋、訴外人戊○○、丁○○與被告四人共同準備開設公司,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由被告代轉戊○○,被告後來確實將上開款項匯給戊○○,惟戊○○事後捲款潛逃,原告卻推由被告負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3年2月24日以其子曾士瑋名義,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電匯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
1紙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係丙○○之投資款,借用被告帳戶轉帳予戊○○云云。惟查,丙○○本身之投資款項,均由原告或原告之夫直接匯款,金額多達數百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倘欲再投資,殊無委託被告代為匯款之必要,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其係以匯款名義人作為認定何人投資之依據。被告雖將本件100萬元匯入其帳號,但其並未將之計入原告之子曾士瑋之投資款,其與原告彙算之和解金,亦未將之列入原告之子曾士瑋之投資金額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匯給被告之本件款項並非丙○○之投資款,而係原告出借予被告之借款一節,堪以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借款10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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