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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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7月15日98年度審簡字第402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事發後並未與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散布文字毀謗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鄰居即告訴人素有不睦,即任意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商譽受損,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仍未能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間就賠償金額業已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8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收執,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另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涉犯上開罪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虞再犯,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