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3日18時25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以時速136公里之速度,超速26公里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下稱後龍分隊)員警以測速雷射槍測速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8年3月24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663號函覆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2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係執勤員警於夜間尖峰時段,在車陣中測到其他超速車輛,卻誤攔下異議人車輛之結果。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回覆書函無法舉證所使用的測速儀所測得之時速即為本人之車輛。在該書函中提及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及無照片可資證明,則怎能認定在夜間、下班時段、車流量大的車陣中所測得的時速即為異議人的車輛。異議人多年來均行經該路段上下班,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流量大,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行經國道3號香山交流道附近,行駛在中間車道,左右兩側車道均有多輛車輛快速超越本人的車子呼嘯而過,而本人的車速一直維持在每小時105公里附近。在其他車輛呼嘯過後,本人見一員警揮棒攔車,當時以為是臨檢或本人車子底盤有東西掉落之類的情事,遂停靠路肩。結果該員警告知,表示本人車速達每小時136公里,卻無任何佐證照片可以證明當時測到的事本人的車子;又量測距離幾近400公尺,且員警有近視的情況下,該員警所測到的是他輛車子,而該車輛早已逃亦無蹤,但卻誤攔下本人的車子。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該條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乙○○○○於本院具結證述:「(98年3月3日18時25
分,在國道三號115公里北上,本件異議事件是否你舉發?)當時是我測速的。」「(執勤員警除了你還有誰?)還有 鄭明郎 警員。」「(丙○○○○當時在做什麼事情?)我負責測速,他負責製單。」「(雷射測速器是採用固定或是非固定?)是用手持,我有帶合格證書過院。(庭呈合格證書)」「(請陳述當時舉發經過?)當時我是18-20點的巡邏勤務,是在後龍到香山茄苳這段,當時車流量正常,時速都可以110公里以上。車流量印象當中不會很擁塞。當時我在
110.3公里測速,測到開車車速130公里,我確認安全無疑之後,我就把超速車輛攔下。」「(測速距離大約多遠?)300公尺以上。」「(當時異議人駕駛車輛,是行駛在哪個車道?)沒有印象。」「(當時異議人前後左右有無車子?)我測速之後,會一直盯著那部車子看,會觀察該超速車輛的前後有無車輛,再予以攔停,因為會怕攔停時有危險。」「(你們鎖定一部車子,約要多久時間才終止?)雷射槍按下約1-2秒就可以反應。」「(執勤測速勤務時,你們路段前方有無做測速照相的標示?)有。300公尺以上都有制作前有測速照相的號誌。」「(你攔停異議人之後,異議人有何反應?)當時我攔停之後有錄音,並且將測得時速、距離給異議人確認。」「(測得異議人超速之後,你有無告訴另一個證人鄭明郎說異議人這部車子超速?)有。」「(你如何向鄭明郎表示?)我提醒旁邊的丙○○○○,告知他我已經測到有人違規超速,請他將車上的警示燈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
㈡證人鄭明郎於本院證述:「(本件交通違規異議案件,是
你執勤勤務嗎?)我與 陳俊宇 一起執勤。執勤巡邏勤務。」「(本件違規時間,你人在哪裡?)國道三號北上110公里處。我當時人在車內。」「(你當時在車內做什麼?)看後面車流量。」「(車流量很大嗎?)還好。就是車速還可以達到110公里以上。」「(陳俊宇將異議人車子攔停之後,你們如何處理後續?)拿雷射槍測得數據給駕駛人看。會告知他超速的事實。」「(你們將測得車速出示給異議人看時,異議人有無什麼表示?)他說他的車速沒有那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7-30頁)㈢而上開2名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
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
㈣綜上證人證詞,及參諸本件測得異議人車輛超速違規之儀器
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97年6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98年6月30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8年3月24日所出具之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663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13頁)。因此舉發本件之警員所憑據雷射測速儀器之測速功能,並無錯誤之疑慮;另雷達測速儀架設地點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前在北向111.6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以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等情,並有證人提出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照片3幀在卷可憑。足徵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以時速136公里之速度,超速26公里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雖異議人以舉發時未加以拍照而認為舉發程序有瑕疵,然超
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具有於極短時間內發生之特性,實難強求交通員警同時進行拍照採證,況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亦未強制要求員警舉發違規均需以照片為憑。故異議人執此為由,否認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真實性,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漏載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相合,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