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確認給付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賈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給付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第三人詹文展對於被告賈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民國97年8 月時仍屬存在。⒉請求被告應將自97年8月起迄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薪資債權給付予原告;併請求給付嗣後繼續性增加之薪資債權。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97年8 月起迄今未按移轉命令移轉債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嗣於97年12月18日具狀更正請求為:⒈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詹文展對於被告賈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自97年8 月起於總額新台幣(下同)692,250 元之範圍內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0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聲明尚未明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97年8 月3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狀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扣第三人(即原告之債務人)詹文展任職於被告賈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詹文展目前任職於賈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9年5 月10日加保,於92年4 月29日退保,而97年1 月24日又再度加保,迄今(至97年9 月4 日)持續加保中。原告與第三人詹文展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7年度執武字第18658 號受理在案,被告須將「債務人詹文展對於賈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自97年8 月起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惟被告竟於97年9 月3 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內附被告聲明異議狀,表示第三人詹文展已於92年4 月29日離職,自97年8 月起無從扣押。查被告亦同於92年11月間受92年度執武字第1332
5 號執行第三人詹文展薪資債權時,聲明第三人於92年4 月29日離職退保,本次聲明異議竟就97年1 月24日加保之情事隱瞞,仍聲明第三人於92年4 月29日離職,除聲明不實外,似有意欲規避第三人受強制執行之情事,為此,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詹文展對於被告賈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自97年8 月起於總額新台幣(下同)692,25 0元之範圍內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0元,及自97年
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據調查資料顯示訴外人詹文展自97年1月24日迄至同年
7 月底時均仍加保於賈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認訴外人詹文展確實自97年1 月起至被告公司服勞務,又收到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薪資命令後遲至97年10月30日才辦理離職退保手續。既然訴外人係因債台高築,時有債權人前來催討,不得已離開被告公司,豈會積欠被告公司債務,又如真積欠被告公司債務,訴外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豈會於事隔5 年後再為追討。又所謂抵前欠被告公司債務,勢必於薪資作帳資料中可找出被告所服勞務之薪資,以茲作為抵充債務之依據,怎可能謂無償,而於薪資作帳資料中又查無報酬資料。被告公司企圖以會計疏誤為由卸責。按被告公司所補陳會計師作帳之員工薪資表,97年1 月份領薪之人數為19人,同年2 月份為19人,同年3 月份為22人,同年4 月份為22人,同年5 月份為21人,同年6 月份為22人,同年7 月份為20人,同年8 月份為20人,同年9 月份為22人。該公司7 月份時僅15人加保勞保,惟竟有20位員工固定領薪,而當時加保於被告公司之詹文展尚未列於固定領薪之列。且據被告公司所陳「工作成員均為親屬好友」,惟單就7 月份而言,至少有6 位同為親屬好友之員工未加保勞保。97年5 月後,被告公司員工人數並未因被告公司貨品趕工完成而減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及具狀之聲明及抗辯如下:
被告公司乃小型塑膠射出加工廠,工作成員均為親屬好友,被告公司負責人胞弟詹文展原任職被告公司,至92年4 月債台高築,時有債權人前來催討,不得已離職到外地自行謀生,於97年1 月,被告公司臨時因人手不足,被告公司負責人母親請詹文展利用假日返回公司無償幫忙,並抵其前欠被告公司債務。被告公司負責人母親顧及詹文展尚有妻小扶養且無投保勞工保險,如於前來被告公司幫忙期間,苟有絲毫差池,對被告暨詹文展均會造成難以彌補損失,故未知會公司負責人即自行作主逕請會計填單為其投保,97年4 月被告公司貨品趕工完成,詹文展即未再來公司幫忙,詹文展自92年
4 月起即未有受領被告公司薪資,本案因被告公司會計疏誤造成原告誤解提起本案訴訟,被告已命會計辦理詹文展退保手續,依被告公司97年度員工薪資表,詹文展並無自97年8月1 日至97年10月30日止仍有薪資在被告手中未發給。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第三人詹文展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5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以97年8 月12日新院雲97執武字第1865
8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須將債務人詹文展對於賈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自97年8 月起之每月薪資債權於692,250 元及自8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4 元範圍內,就詹文展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奬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債權人,被告97年8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詹文展已於92年4 月29日離職,自97年8 月起無從扣押。
二、第三人詹文展曾任職於被告賈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
5 月10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於92年4 月29日退保,97年1 月24日再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至97年10月30日退保。
三、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為證,為兩造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325 號民事執行卷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民事執行案件聲明異議就詹文展於97年
1 月24日勞保加保之情事隱瞞,仍聲明詹文展於92年4 月29日離職,自97年1 月24日迄至同年7 月底時詹文展之勞保均仍加保於被告賈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詹文展確實自97年1月起至被告公司處服勞務,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薪資命令後遲至97年10月30日才辦理離職退保手續等情。提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則否認詹文展於97年7 月後仍任職被告公司,辯稱:於97年1 月,被告公司臨時因人手不足,被告公司負責人母親請詹文展利用假日返回公司無償幫忙,並抵其前欠被告公司債務。被告公司負責人母親未知會公司負責人即自行作主逕請會計填單為其投保,97年4 月被告公司貨品趕工完成,詹文展即未再來公司幫忙,詹文展自92年4 月起即未有受領被告公司薪資,被告公司已命會計辦理詹文展退保手續,依被告公司97年度員工薪資表,詹文展並無如所述自97年8 月1 日至97年10月30日止仍有薪資在被告公司手中未發給。提出被告公司薪資表、97年度所得表為證。是以本件爭點為:詹文展於97年7 月之後是否仍任職被告公司受領有薪資所得?
二、經查,詹文展除92年度曾有被告公司薪資所得110,000 元外,93至97年度均無被告公司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詹文展雖於89年5 月10日至92年
4 月29日、97年1 月24日至97年10月30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憑。然而被告公司97年度員工薪資所得中並無支付詹文展薪資之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及函附被告公司97年度員工薪資所得及營所稅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而原告就詹文展於97年7 月後確有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所得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尚不得僅以詹文展於97年1 月24日至97年10月30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即認詹文展於97年7 月後確有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所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詹文展對於被告賈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自97年8 月起於總額692,250 元之範圍內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0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