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 張清郎 相對人五揚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萬5,9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判決諭知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確定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89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69,584元,合計共115,97
3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
97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