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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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0年7月間返回大陸,原告於111年農曆過年期間打電話給被告,請求被告回來,但被告置之不理,不願意回來,原告提及離婚時,被告亦說隨原告之意思,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長期遭被告遺棄,自得請求離婚等語,經查:
(一)兩造於90年8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為真。
(二)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取得身分證多次入出境,最後於110年7月16日出境,迄未入境等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110年7月16日出境返回大陸後,拒絕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年,被告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