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20號、109年度偵字第43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0號、109年度偵字第4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0號、109年度偵字第4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前述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4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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