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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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何○○為甲○○之弟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何○○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5時16分許,在當時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乙○○(為何○○、甲○○之父親)起爭執,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甲○○面前,提起瓦斯桶大力敲擊地面,以此一般人可理解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舉動,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因廚房安裝電燈的事情起糾紛,提瓦斯是因為我爸爸不知道我們在吵甚麼,介入我們的吵架,造成我情緒一時不穩,我才提瓦斯出來看能不能鎮住他們的情緒。當時我沒有打開瓦斯,沒有人受傷,我認為不會造成危險,單純來鎮住大家的情緒。我跟甲○○說我有看到你們在錄影,你們傳上去給全世界知道都沒關係,我沒有其他用意,是一時的氣話。」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有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案發時錄影畫面截圖、案發時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知悉瓦斯桶內之瓦斯若外洩,有致人窒息、昏迷,以及易燃易爆之危險,然被告於案發時,卻有提起瓦斯桶大力撞擊地面之舉,並自陳是「鎮住大家的情緒」等語,顯見被告有以前開舉動,暗示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意,就社會一般通念而言,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故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應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其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