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8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3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銘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錫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被害人 張鄭雄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 張正雄 」,另補充「被告陳錫銘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扳手雖未據扣案,惟被告陳錫銘既持用以拆卸機車車牌,可見此工具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前揭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雖已侵害他人之財產等安全,惟其竊盜所得僅為機車車牌,價值非鉅,且該兇器係拆卸車牌所需用之扳手,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不高,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上開扳手未據扣案下,猶未就此行竊手段予以匿飾,本院審酌被告攜帶扳手行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如上方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及車牌等物皆已尋獲,並由警發還予各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531號被告陳錫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見張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以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懸掛於該機車上之車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見 余耿仲林仁傑彭鳳珠 及劉德
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未拔取,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機車得逞,旋駕車逃離現場。嗣於104年9月18日18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之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及鑰匙1支,復經警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後,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鑰匙各1把,並循線陸續查獲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車牌(懸掛在附表編號1之機車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機車(扣案之車牌、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錫銘於警詢、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張鄭雄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證述│實。│├──┼───────────┼────────────┤│3│被害人 劉德慶 之子劉○崧│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00年生,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4│被害人林仁傑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證述│。│├──┼───────────┼────────────┤│5│被害人余耿仲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證述│。│├──┼───────────┼────────────┤│6│被害人彭鳳珠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證述│。│├──┼───────────┼────────────┤│7│犯罪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全部之犯罪事實。│││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車牌號碼│├──┼───┼───────────┼─────────────────┼────┤│1│劉德慶│104年8月2日17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機車格│MAG-5729│├──┼───┼───────────┼─────────────────┼────┤│2│林仁傑│104年9月17日8時10分許│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CFK-306│├──┼───┼───────────┼─────────────────┼────┤│3│余耿仲│104年9月17日13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133-MKL│├──┼───┼───────────┼─────────────────┼────┤│4│彭鳳珠│104年9月18日7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對面│F2G-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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