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第50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2月6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②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尚未確定)。詎不知悔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日0時許,在上開住
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0.54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397公克)、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0.3270公克、0.1500公克,各分別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265公克、0.149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凌晨某時許,
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16時10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160公克,取樣0.0090公克,驗餘淨重0.0070公克)及內含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3小包(微量無法秤重),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編號:D0000000號,見毒偵4919號卷第1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919號卷第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編號:H0000000號,見毒偵5041號卷第2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041號卷第43頁)各1份在卷可憑。另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鑑定,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3頁)、104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4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或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併考量執行之便利及效益,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㈠│第2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2│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㈡│第1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㈢│第2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㈣│第1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成分│應處理情形│備註│││及外觀型態│││││├──┼──────┼───────────┼───────┼─────┼────────┤│1│白色透明結晶│2包(合計淨重0.5400公│檢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毒偵4919號卷第11││││克,取樣0.0003公克,合│甲基安非他命成││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計驗餘淨重0.5397公克)│分││品名安非他命│├──┼──────┼───────────┼───────┼─────┼────────┤│2│白色粉末、白│2包(分別淨重0.3270公│檢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毒偵4919號卷第11│││色粉塊│克、0.1500公克,均取樣│海洛因成分││頁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5公克,驗餘分別淨│││品名海洛因││││重0.3265公克、0.149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76│││││││公克)││││├──┼──────┼───────────┼───────┼─────┼────────┤│3│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6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毒偵5041號卷第15││││取樣0.0090公克,驗餘淨│海洛因成分││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重0.0070公克)│││編號1││││││││├──┼──────┼───────────┼───────┼─────┼────────┤│4│殘渣袋│3包(微量無法秤重)│檢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毒偵5041號卷第15│││││海洛因成分││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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