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聲請人 宋建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
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向鈞院聲請更生(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以最高誠意負責態度面對債務,為確保所有債權人得依照鈞院裁定之合理比例受償,及聲請人基本生計不致無法應支,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即㈠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㈡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及薪資帳戶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人履行債務之限制部分,因聲請人履行債務與否係屬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之事項,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並非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扣薪云云,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6月22日士院勤105司執高字第34202號執行命令影本為憑,惟觀諸該執行命令之內容為「禁止債務人(即聲請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如說明七)」是並非薪資強制執行之扣款處分,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該強制執行案件係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2499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前開帳戶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前開執行命令,但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業於105年7月1日函覆稱「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後,義務人(即聲請人)存款餘額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未予扣押」因而執行無著終結在案,是聲請人主張其前開薪資帳戶遭強制扣款云云,即與事實不合。況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核上開執行程序僅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無影響聲請人之基本生活,亦不致造成聲請人阻礙重建更生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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