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屬於黃家富之犯罪所得紅色淑女單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屬於黃家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家富於本院民國(下同)10
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家富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2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犯行所竊得之紅色淑女單車1臺,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犯行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部,由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市場內,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得1千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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