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18至20行所載之「經警當場盤查,使在上址3樓處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5公克)」應更正為「經警當場盤查,旋主動承認本件犯行,並提出其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7公克)供警查扣,並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下
同)104年12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甲○○於本院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警查緝毒品時,主動向警供承本件犯行並提出毒品供警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並接收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OOO(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卷)乃本件供毒之人,俾警查獲該犯嫌,並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年4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1600000號函1份存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本案犯行前,因施用毒品而遭偵查機關調查(迨於本件審理中,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其竟仍不知警惕,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再酌以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料、以開小吃店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
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7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2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