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7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0年1月13日
止,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被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計算
,嗣後隨被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5.71%。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
12月6日起即遲延履行債務,尚欠224181元,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出檔
明細查詢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