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蔡佩
            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22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伊申辦財吉寶現金卡
使用,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被告得在
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4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固定計付,按日計息。
被告於結算日次月27日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若連續2期未依約
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2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
金27079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及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6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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