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所為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聲請人於106年3月13日提出之再聲明異議狀,就聲請再審,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聲請人雖於106年4月5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再聲明異議,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凌昇裕